李逢春挪用资金案
【案由】挪用资金罪
【关键字】挪用资金罪 酌定情节 中止简易程序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逢春
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逢春利用其担任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3月7日将山东省济宁市客户徐宜仿预付货款27000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使用。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李逢春又擅自将山东省平原县客户赵书萍预付货款40000元中的3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使用。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李逢春在郑州市租房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逢春将挪用的20000元货款交还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22日,李逢春家属将余款37000元退出,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单位。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逢春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3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告人当庭做无罪辩护,本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后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逢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理分析】
本案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实体方面的挪用资金罪的判定和程序方面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适用,以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的酌定情节的把握,因而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事实认定:即挪用资金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的认定以及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判定。
所谓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的规定:首先,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收益权;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态,分别是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尚未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活动,数额较大、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情形和挪用数额较大的资金进行非法营利活动的无时间限制的情形;再次,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亦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董事、监事以及工作人员、职工等,且必须不为国家工作人员;最后,本罪自主观方面为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逢春为开封连昌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符合主体要件规定,其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客户货款挪用归自己使用,但未利用该笔款项进行营利活动,因而有三个月归还的期限限制,挪用资金的日期分别为08年3月7日和12日,且资金数额分别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较大”的“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限额,因而其行为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李逢春构成挪用资金罪。
程序认定:即简易程序以及转为普通程序的使用情形的判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事实清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由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的情况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其中包括辩护人做无罪辩护,以及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法院接受检察院在起诉时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对本案进行审理,但是由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做无罪辩护,符合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因此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时正确的。
量刑认定:即酌定情节考量在本案中的具体运用的界定。
所谓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等,以及犯罪侵害的对象,造成的损害结果、还有犯罪人的主观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挪用本公司资金归自己使用时,并无侵占意图,犯罪程度较轻,且罪后觉得不妥,将赃款全部退回被害单位,具有悔罪情节,因而法官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是整个公司运作的灵魂,也是公司业绩上升的支柱,但是由于身处位置的特殊性,手中掌握的职权较大,也容易因此引发职务犯罪,危害程度更大,因此避免这种行为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我们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可以采用高新养廉与高强度惩戒并行的方式来约束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形成有效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通过建构公司内部的相互牵制的机构设置与公司外部债权人等主体的社会监督相结合,来敦促高管人员履行职务,避免权力腐败。
2.其次,从高官本身素质的提升出发,不仅要提高高官人员的任用门槛,而且高官人员自身也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从内在的方面增强自己的责任感,自觉抵制权力和金钱的诱惑,从源头上避免职务犯罪的发生。
3.最后,需要从国家立法以及整个的政治体制改革的角度来推动廉政建设,避免公共权力入侵经济领域,破除官本位思想,防止职务犯罪的扩大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72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61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64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79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17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222条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229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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