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等人职务侵占案
【案由】职务侵占案
【关键字】 职务侵占 共同犯罪 主犯与从犯 缓刑 自首
【案情摘要】公诉机关:上海市第二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清等人
2008年8月,中石化上海高桥分公司炼油事业部2#联合罐区班长备员陈清和同一灌区贮罐工王厚庆商议,欲利用陈清主管罐区油罐及设备,能打开17#罐区航空煤油罐阀门的职务便利,将浦东机场航空油料公司存储在中石化高桥分公司炼油厂油罐内的航空煤油窃走获取利益。此后,陈清、王厚庆纠集同事邬方达,上海富华石油运输公司职工蔡裕勤,浙德清油012号油船船主孙子兴,中石化上海储运配送分公司高桥石油站码头收发员俞能祥、倪伟鑫以及销赃对象吴江市芦墟镇长虹加油站业主陆元林实施犯罪。
2008年9月4日晚11时许,陈清打开油罐阀门,俞能祥在倪伟鑫的配合下打开高桥石油站码头阀门,共同将罐区储存的价值50余万元的58吨航空煤油装至孙子兴驾驶的油船内。次日,孙子兴以每吨650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煤油销赃给陆元林,得赃款37.7万元。
事后,8人分得9.2万至2万元不等数额赃款。当月7日,孙子兴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此后,陆元林、陈清、倪伟鑫、蔡裕勤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厚庆、邬方达在回上海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审以职务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8名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决定。
【法理分析】
分析该案件首先需要厘清以下概念:
1、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且自然人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是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三是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2、主犯与从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它包括两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3、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是在一个量刑或者处罚幅度内,从低线处罚,但总体来说还是在该幅度内;减轻处罚则指在本来应当使用的量刑(处罚)幅度以下,减轻适用新的比较轻的量刑幅度。一般认为,从轻处罚具体适用的方法是先抛开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刑事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轻情节,作出比拟处罚幅度低的刑事处罚。
4、缓刑: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5、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此种情况称为一般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种情况称为特别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来看,需要把握如下界定:
首先,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
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所谓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方面,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具体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清等人,利用陈清主管罐区油罐及设备,能打开航空煤油罐阀门的职务便利,将单位的航空煤油窃走并获取利益,主观上具有将本单位航空煤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告相互配合,实施了秘密占有本单位航空煤油的行为,得赃款37.7万元,数额超过职务侵占罪的最低追诉标准(5000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次,陈清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谁是主犯,谁是从犯?
依据构成共同犯罪的有关认定标准,陈清等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陈清单位航空煤油的目的,客观上被告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秘密占有陈清单位航空煤油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构成共同犯罪。在这起共同犯罪中,陈清是占有其单位财产意思的发起者,也是秘密占有行为实施的主要推动者,同时也正是利用其能打开航空煤油罐阀门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因而陈清在整个的犯罪进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厚庆也是受害单位的职工,并且陈清的犯罪意思主要和其商量,因而王厚庆在整个的犯罪进程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孙子兴和王厚庆、陈清等人事先预谋并进行分工,并且航空煤油盗窃后是存放在其油船里,因而王厚庆在整个的犯罪进程也起主要作用,同样是主犯;其他四人(除陆元林),在整个的犯罪进程中是配合三个主犯的行为,因而起次要作用,都是从犯。
最后,具体的量刑选择以及是否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本案的犯罪数额是37.7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但是,根据陈清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法院决定对陈清等人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对四个从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对四名从犯适用缓刑。所以,一审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并且二审法院也维持了这一判决。
当然,本案也涉及到陆元林所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认定的过程较为简单,在此不做详细说明。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机关企事业单位是社会普遍存在的一大类组织的统称,掌控着大量的资金和财产。作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理应廉洁自律,保护并使用好这些资金和财产,但是有少数人却利用手中职权,蚕食单位财富,甚至触犯了刑律。因此,为了有效预防职务犯罪,遏止其发展蔓延的势头, 需要从以下3个方面入手:
第一,加强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只有自觉建立起一道以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为基础的坚固防线,才能有效预防和杜绝腐败行为的产生。各部门、各单位应该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法制教育。同时,要利用本系统、本单位或不同行业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件进行警示教育,使大家看到职务犯罪的严重危害,从而自觉遵纪守法。
第二,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制度的漏洞和监督的真空是侵财型职务犯罪滋生的客观原因。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同事之间的关系往往比较好,相互信任程度也比较高,疏于互相监督的情况比较多。同时,有极少数拥有一定职权的、别有用心的人,为了混水摸鱼,故意对财务的混乱状况听之任之。因此,上级部门要在以身作则、作出表率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各下属单位的制度建设,加强监督和查处力度。同时,要加大单位内部事务特别是财务收支状况的公开力度,接受监督。
第三,改进分配体制,均衡行业之间和行业内部利益: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注重效益的同时,更多兼顾公平原则,尤其是充分考虑普通职工的利益,让他们也分享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成果,对预防职务侵占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总之,职务犯罪是由多方面因素共同影响而发生的,只有多管齐下,才能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271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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