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现场待捕能否认定自首
2006年5月,河北省唐山市某村村民李某认为同村村民王某用言语伤害其母,就持菜刀去村外王某的蔬菜大棚处与其理论。在争执中用菜刀将王某砍死。看到王某被自己砍死后,李某也喊自己不活了,就朝自己肩部等部位砍了几刀。在旁边劝架的两位村民随即报警,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将李某在现场抓获。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李某的原地待捕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后未逃离现场,亦未对抗公安机关的抓捕,到案后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立法意图。与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相比较,未逃离现场并配合、服从公安机关就擒者,其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图更早、更明显,自然不影响自首性质的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仅有被动行为不能构成自动投案。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将此种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只要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消极和被动的行为很难被归纳到自动投案的范畴。从犯罪后未逃离和未阻拦报警看,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行为上并不抗拒,但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意愿。更重要的是,其人身自由必然因此而受到限制的结果并不确定,不能满足刑事政策的要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地待捕行为人是否有主动接受调查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意愿。自动投案的实质是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从犯罪后原地待捕行为所显示出的归案的必然性和其投案意志的可推定性可以看出,李某作案后原地待捕行为基本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要求。
一是李某原地待捕行为具有归案的必然性。李某实施犯罪后,在明知他人已报案,公安人员必然要来抓捕的情况下,仍待在原地,虽属消极、被动,但不逃避抓捕,且配合、服从公安人员的抓捕,接受对相关犯罪事实的调查行为,具有导致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控制的必然性。
二是李某的原地待捕行为及后续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意志的外在表现。本案中,李某在犯罪后完全有可能持刀逃避,但在明知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仍旧停留在原地,导致的客观结果只能是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李某在公安人员抓捕时配合、服从,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由李某的外在行为完全可以合理推断出其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并不违背其内在意志。
三是将李某的原地待捕行为认定为自首符合对法律的合理理解。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立法的局限性,法律和司法解释永远不可能对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的解释。对实践中出现的情形,只能凭司法者以合乎公平正义之心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合理的理解和认识,才能将法律施之于丰富的实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人们同样对解释中规定的劝首、送首等准自首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在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当时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的若干重大问题。但是经过十年的发展,在自首的司法认定方面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在对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上也产生了新分歧。但本案中李某原地待捕行为具有与司法解释类似的相当情形,符合法律设定自首行为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
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自首的原地待捕行为应符合一定的条件:1.原地待捕的非被动性。原地系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现场,待在原地便于公安人员的抓捕及案件的侦破。犯罪嫌疑人原地待捕虽非积极主动,但也不应是客观无耐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是因被群众围堵等客观原因无法逃离,或因严重自残、自杀等行为导致无法离开原地的,不应视为自首。2.对于他人已报案的明知性。犯罪嫌疑人对于他人报案或举报的明知性,应当是报案人或举报人已明确告知已经报案,或者可合理推断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他人已经报案。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人员到场的抓捕在行为上应表现为不抗拒、不逃避,且顺从、配合抓捕。这种不抗拒或顺从不仅表现在被抓捕过程中,还应表现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4.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滑俊杰 许建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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