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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死经营对手的乳牛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李 洪
陈某与许某各自经营乳牛场,在牛奶销售上存在竞争。陈某竞争不过,萌生毒死许某乳牛的念头,便购买了两盒液体灭鼠药(含氟乙酰胺,属剧毒药品),藏在自家牛场内。2005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陈某将事先购买的20支灭鼠药全部装入一个塑料小瓶中,尔后趁许某乳牛场无人之机窜至其牛棚内,将灭鼠药泼洒在一个喂养乳牛的石槽内草料上,许某的乳牛吃下有毒草料后死掉了7头(价值人民币6.4万余元)。

      对陈某的行为无疑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何定性分歧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投毒罪。陈某投毒时可能被毒死的乳牛数难以估计,犯罪的对象就是不确定,同时食用被毒死的家禽牲畜会引起二次中毒,就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某投毒的目标特定、地点特定,结果也只是毒死许某7头乳牛而没有发生二次中毒,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乳牛是许某的财物,陈某毒死乳牛,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乳牛不是一般的财物,实质是许某的生产工具。陈某正是基于此才毒死许某的乳牛,破坏许某的生产经营,结果也确实达到了这一目的。

  笔者认为,本案如何定性,首先要弄清投毒罪与其他罪的区别。投毒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对采取投毒的方式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投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成为投毒罪与它罪的本质区别。就本案而言,陈某毒牛仅仅为了打击竞争对手,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实际上,他也只是将灭鼠药投放于许某喂养乳牛的一个石槽内饲料上,说明他已有意识地注意限制危害波及的范围。陈某投毒点特定、下毒对象也特定,进一步印证了其主观意图。陈某投毒最终只造成7头乳牛死亡,并未出现食用毒死的牲畜二次中毒的情形,实际上也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

  其次,要弄清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两者同属于侵犯财产罪,主要的区别是犯罪指向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能够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毁坏一般公私财物。许某喂养的乳牛不是一般的财物,更是生产工具,因为许某就是依靠销售乳牛产下的乳汁营利。显然,陈某的行为目的是破坏许某的生产经营,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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