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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轻车充重车多拉粮食倒卖是诈骗还是盗窃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6月起,任某等6人合伙租用了两辆外观一模一样但吨位不同的农用车,从粮站拉粮食销售。他们先用自重吨位大的空车在粮站的计量磅上过磅计重(自重),然后用自重轻的车拉粮食过磅计重(总重),从而在结账计算净重时获取两车过磅计重的差额。至案发,任某等以轻车拉粮重车回皮这种方法从粮站先后14次倒出粮食4万余斤,得赃款3万余元。

    对本案的定性,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等人使用颜色、外观完全相同而吨位不同的车,给人以虚假印象,让重车称重,轻车拉粮,通过瞒天过海的方式拉走多余的粮食,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等人在粮站工作人员的眼皮底下,采取用轻车换重车的秘密方法将粮站多余粮食拉走,其行为是窃取,应定性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任某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毋庸置疑,分歧关键在于对任某等行为的认识:是骗始骗终,还是骗始窃终?是诈骗还是诈术盗窃?这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各自的行为特点予以区别。

    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得他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付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是“骗”,行为人通过对方因受欺骗而错误地处分自己的财物来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此,在诈骗罪中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对行为人来说,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对方,使被害人上当受骗;第二,对于被害人来说,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而被害人“自愿”地处分财物行为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可分为几个阶段且其具有内在逻辑性:欺骗行为——被害人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行为人非法获益。

    盗窃罪是行为人以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不需要被害人对财产有行为上的处分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先采用了诈骗手段,使他人相信某种虚假事实从而陷入某种错误的理解,甚至上当受骗,但只要被害人因某种原因未交付财物,或者虽交出财物但未处分该物,欺诈人为了继续得到财产,趁被害人对财物的支配力一时弛缓而秘密窃取财物,就应视为盗窃而非诈骗。这种“诈术盗窃”的方法,实际上就是通过先前实施欺诈行为,为后来的盗窃行为创造条件,对财物的最终取得方式是窃而非骗。如到商场说买衣服,趁营业员招呼其他顾客之际,将自己衣服挂在衣架上,说是把衣服挂好了,把商场的衣服穿走。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诈术盗窃”。行为人开始是骗,从而让营业员将衣服交给其试穿,这是交易的一部分,并非营业员处分该衣服,行为人最终取得该衣服,是靠营业员看管松懈之际,窃取了衣服。因此,决定取得财物的最终行为是窃,行为定性也为盗窃。

    本案中,任某等人用外观相同而吨位不同的车子,其目的就是通过给人以轻车和重车为同一车子的假象,利用车重的差额来骗取粮食。他们拉走多余粮食的过程可分为几个阶段:开两辆车到粮站——重车称重——轻车拉粮——粮车称重——给付粮价——开走粮车。可以看出,前面三个步骤是通过隐瞒重车和轻车为不同车辆的真相,使得粮站工作人员陷入错误的认识,相信拉粮食的轻车就是刚刚称完重量的重车,从而根据轻车和粮食的总重量减去重车的车重,计算出所谓的粮食的价格,在任某等人付过粮价后,让其将少付粮款的粮食拉走。上述所有的行为都是在粮站工作人员面前进行的,是粮站工作人员被两车为一车的假象所蒙蔽而“自愿”交付多余的粮食。因此,任某等人最终非法占有多余粮食并非依靠趁机窃取而是骗取。

唐 玲 陈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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