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招商引资之名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诈骗钱财——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
2000年1月,中山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公司)与泰国汉渊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泰合资玉米淀粉及深加工项目协议,后合同终止。10月,中山公司与某市政府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也终止。11月,中山公司经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其负债总额达12万余元。同时,中山公司向市计委申请对中泰合资玉米深加工项目立项,市计委立项后报请上级审批,但上级未予立项。2001年3月,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为进一步实施其玉米深加工项目,虚构600万元注册资金,成立了国华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2000年12月5日至2002年3月,朱某先后7次以中山公司及国华公司的名义,持原立项批复、项目可行性报告、土地使用合同等书面材料,谎称建设中泰合资玉米深加工新建工程项目,需将项目工程中造价为几亿元的公路、厂房、库房、住宿楼、土建、土石方等工程发包修建,骗得3家建筑单位及4名个体建筑户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以收取“工程信誉金”、“前期工程费用”及“借条”为名骗取80.7万元,被朱某挥霍殆尽。
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一种招商引资行为,发生的纠纷属一般的民事纠纷,而非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无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为弥补经营过程中的亏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因此,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纠纷、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解决本案定性问题的关键。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相似之处:一是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中,以合同的形式出现;二是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三是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四是两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但两者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合同诈骗是“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合同纠纷,行为人主观上则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的判断,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予以考察: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二是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三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四是行为人对取得的财物的处置情况;五是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是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等。本案中,从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分析,被告人朱某在与各被害人签订合同时,中山公司已负债12万余元,国华公司又系虚构注册资金成立,租用的土地亦被终止,客观上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也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从签订履行合同中有无欺诈行为来分析,朱某为骗取各被害人的信任从而签订合同,虚构了其中泰合资玉米深加工新建工程项目的事实,并以此来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从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来分析,朱某与各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不是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是不断编造谎言,拒不履行合同;从对取得的财物的处置情况进行分析,朱某在短时间内,将从各被害人处取得的80余万元挥霍一空,至案发时无力偿还;从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来分析,朱某在各被害人发现其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即采取潜逃的方式逃避债务,使各被害人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从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来分析,朱某在合同订立后是根本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相应的义务,合同的不履行是由于被告人主观造成的。综上不难看出,被告人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对于本案是以合同诈骗还是诈骗定罪,则涉及法条竞合问题。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单列出来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在犯罪构成上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其既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共性,又有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特性。在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形成了法条竞合的情形下,合同诈骗罪应优先适用于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诈骗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均同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其欺诈行为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故对其行为应优先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高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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