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财物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构成受贿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除了索贿的情形外,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受贿罪。而本案中,刘某在收受财物后,在近二、三年内,并未给请托人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已着手或积极为他人谋利,故刘某的行为因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上述两公司的负责人,分别送5万元给当时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刘某,并请刘某多关照,希望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某照顾的意图是明显的,刘某也供述其明白请托人是想自己今后在建设工程方面多关照,在此情况下刘某仍收取了10万元现金,其行为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刘爱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理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请托人因为刘爱东具有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职权而向其行贿,希望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照顾的意图是明显的。而刘在明知请托人意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10万元现金,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应分为三种情况:承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实施有关行为,但尚未取得预期效果;达到了请托人的全部要求。综合本案情况,刘爱东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刘在收受贿赂时,明知行贿人的请托目的是请求自己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对请托目的未加以明确反对,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达到定罪数额的财物。因此,刘的行为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他并未实际在承建项目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利,即权钱交易。行贿人送出钱物,其根本原因是受贿人手中的权力及其身处的地位,而受贿人对此也心知肚明。本案就符合这一本质特征。而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主要立法意图,应是用刑罚严惩公务人员的受贿行为,促使他们严格履行廉洁义务,正确行使职务。因此,认定刘爱东明知他人欲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利益,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是符合这个立法意图的。
王 鑫 钟 宏 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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