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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能否定绑架罪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吴某、李某驾车窜至一家歌舞厅门前,将田某劫持到车上,用宽胶带将其眼睛蒙上、双手缠住,绑架至某县一旅馆内拘禁,向其要钱。13日,3被告人挟持田某到其住处,取出存折取现金5000元后放了田某。

    对本案中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但没有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定抢劫罪。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这里的以勒赎为目的的绑架,是指通过绑架获取人质以后,以一定的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者的亲属或其他与被绑架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以继续扣押或加害人质等相要挟,勒令其在一定时间内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以赎回人质。因此,这种以绑架为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通常称为绑架勒索。

    二、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杀害被绑架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杀害后再勒索财物。这些行为人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的自由。不难看出,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需要注意的是,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就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由此可见,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三、具体到本案,杨某等3被告人驾车窜至歌舞厅门前,打算等候回家的小姐出来后抢点钱花。被害人田某出来后上了杨某驾驶的出租车,要求将其送回家。3被告人挟持田某到其住处从其存折中取出现金后放了田某。笔者认为,杨某等3被告人驾车窜至歌舞厅门前的主观故意是抢劫,虽然客观上对被害人也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但没有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定抢劫罪。

马殿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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