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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触电身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三)

发布日期:2009-06-09    作者:张之喜律师
罗某触电身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二)

二、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通过合议庭的调查等活动,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受害人的行为并非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受害人系在安装有裸露10千伏高压线接线柱的楼房上触电身亡,该事实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1]3号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上诉人若能有证据证明其有法定免责事由——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4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上诉人供电公司要想免责,应当就其法定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庭审中,上诉人供电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应当认定供电公司违背诚实举证原则,依照《若干规定》第2条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供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所谓《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是应发生在电力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区域内,如果没有设置明示保护区范围及安全警示的标志,受害人自然无从注意并判断事发地点是否在保护区范围内,在不具备判断条件的情况下,所谓“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自然无从谈起。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供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事发后的现场照片,结合水上分局派出所提供的照片,我们不难发现,距离事发地点的地方是一条任何人都能穿行的运砂道,基本上系行人密集区,而距离事发地点最近的电线杆或其他建筑物上也无任何警示标志(事发后才补上),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害人既使有上诉人所谓的“攀爬围墙的行为”,更不能认定其行为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再次,一审法院向派出所调取的该所于事发后对受害人一同玩耍的同学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了受害者不是上诉人供电公司主观臆断的攀爬行为(2007年9月28日11时00分至2007年9月28日11时38分 P2 “……之后我们三个人来到江边的一个砂场,砂场是一座好高的楼房,楼房边有楼梯可以上楼,罗峰走在前面上楼,我和胡文启跟着也上了楼,到了一个平台后,往左又有一个楼梯,我们沿着楼梯上去了,我们在上面玩砂子,玩了多长时间不清楚,下来的时候,受害人走在前面下的较快,我和胡某在后面,当时我和受害人有几米的距离,我在上面的楼梯下到一半时,听到一陈响声,我听到后顺声看到受害人挂在楼房旁边的一个变压器的电线上……”),这两位同学是现场的主要目击证人,其证言至少可以证明两点内容,其一,受害人并不是像供电公司那样主观臆断那样,是翻越围墙所至;其二,受害人及其他两位同学是从没有任何障碍也没有任何警示标牌的楼梯上直接上到楼房上的。
综上所述,受害人的行为并非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一审判决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对受害人之死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以《供电营业规则》关于权属及管理责任划分的规定,判决供电公司及建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供用电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应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审庭审中,尽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用电申请书》,但是该申请书只能反映被上诉人建材公司自1986年5月5日起就与上诉人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不能看出双方就高压线产权的分界点做出的具体约定内容,庭审中,被上诉人建材公司也对上诉人的说法也不予认可,也就是说,截至目前,上诉人与建材公司关于高压线路的产权归属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受害人在分界点不明确的地方被高压电击身亡,上诉人又没有充足证据来证明其不是产权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与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供电公司及建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受害人自2007年9月27日发生事故至今已一年有余,但受害人的家属仍未得到赔偿,上诉人一拖再拖,拒不赔偿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再次打击无疑是沉重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恳请二审法院本着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原则,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之喜  律师
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20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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