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还是聚众斗殴?-一起改变定性的刑事案件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06-07 作者:常熟王宇红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及其家人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材料,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从目前的事实及证据来看,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仍定性为聚众斗殴,而不转化定罪。理由如下:本案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告人与翟雷因为琐事而后者打了被告人,被告人怀恨而找人报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转化构成故意伤害也应当从共同犯罪的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换句话说对于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只有在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下造成,共同犯罪人才对重伤后果承担责任。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重伤的后果已经超出被告人刘某聚众斗殴故意之外,是直接实施伤害者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刘某在叫于艳坤等包括姜磊等人过来的目的是帮自己报复出出气,而且辩护人注意到在事前本案另一被告人张天水的供述中讲到“姜磊问他“要不要把他打的一个月不能上班?”。刘某说“不用,出出气就行了,最好不要挂彩”。也就是说被告人刘某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明确要求其他参与人员不能造成对方伤亡的。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已经超出了其犯意之外。而且在事后也就是打完之后被告人张天水供述刘某发现姜磊持刀并说人是我捅的时候,刘某说“这样会弄出人命的。”也就是说姜磊的行为已经超出他的犯罪意图之外,是其不希望做的。
其次,从客观上来看被告人刘某在整个斗殴的过程中只动手殴打了对方一个年龄偏大的汪兴权,而且在整个斗殴过程中一直是拿拳头在打,事发之前被告人刘某也并没有准备打斗的工具。从目前的证据可以证实的是被害人田高的重伤后果是姜磊持刀直接造成的。这一重伤后果应由直接实施者承担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几点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法庭在对其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刘某初中未毕业后即跟随父母外出打工,由于父母忙于打工挣钱,对其缺少正常的家庭教育,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辨别是非能力差而走上犯罪道路。但其本人在此次犯罪以前没有任何不良犯罪记录和前科的。
三、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归案后无论在公安阶段,检察院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 被告人刘某口供稳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经过司法机关教育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深为痛悔,有真心悔改的诚意并明确表示愿意今后尽自己所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的表现。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是未成年人犯罪,又是初犯。且归案悔改认罪。因其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今天站在被告席上教训深刻,请法庭本着充分考虑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并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被告人刘某能够减轻处罚,辩护人相信被告人刘某能够从这次的犯罪中吸取深刻的教训,以后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辩护人:王宇红
2008年12月30日
注:本文为王宇红律师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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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刘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致人重伤而转化为故意伤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法院支持了本律师观点没有认定被告人刘某持械情节以及定故意伤害罪,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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