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邵某、韩某和杨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案
【关键字】 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 管理责任 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原告:张某;被告:邵某、杨某和韩某
被告韩某、杨某在延庆县延庆镇开办一家“小饭桌”,未办理营业执照等任何手续,小饭桌有偿负责接送在校小学生,并为午饭的学生提供午休的床位。2008年5月的一天中午放学后,学前班学生原告小张和三年级学生小邵被接到“小饭桌”就餐。就餐后小张在床上休息,小邵在休息室的桌上写作业,因小张与别人说话,小邵忘了手里拿着自动铅笔就吓唬小张,当小张起来时,其左眼被小邵的铅笔扎伤。在小张治疗期间,小邵为其花费医疗费3800余元。小张后诉至延庆法院,要求小邵、小饭桌主人韩某、杨某三方赔偿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余元。
小邵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把孩子放在小饭桌那,小饭桌有监管责任,故赔偿责任应该由小饭桌主承担,并向小张提起反诉,要求小张退还医疗费6000余元。
被告韩某、杨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小邵赔偿原告小张各项损失5600余元,被告韩某、杨某赔偿原告小张各项损失6000余元,被告小邵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韩某、杨某互负连带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未成年人意外受伤,其父母向侵权人和负有管理义务的人请求损害赔偿案,故在分析该案时,可从以下几个步骤梳理线索:
首先,邵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邵在小饭桌午休时无意中用铅笔将原告左眼扎伤,作为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小邵承担的责任由其父母承担。
其次,韩某和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韩某和杨某开办“小饭桌”,小饭桌有偿负责接送在校小学生,并为午饭的学生提供午休的床位,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孩子的父母与韩某和杨某之间构成委托监护关系,杨某和韩某作为受托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和管理责任,而从损害发生的整个过程中,二人在孩子午休时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
《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杨某和韩某作为受托方,确有过错,应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问题。
邵某作为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和杨某负有管理过失,对孩子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具体的比例如何确定,一般认为,主要责任的比例一般是60%-90%,次要责任的比例一般是10%-40%,当然,最后的比例如何确定,法官在决定的时候往往会考虑自己的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地区赔偿标准的司法通例。本案中,邵某的父母已经先期支付部分医药费,加上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合计数额在9500元左右,杨某和韩某赔偿数额是6000余元,符合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大致分担比例。
对于被告邵某一方提出的反诉问题,所谓反诉,就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中,邵某一方要求原告返还先期支付的医药费,由于法院认定邵某要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对被告小邵法定代理人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小邵赔偿原告小张各项损失5600余元,被告韩某、杨某赔偿原告小张各项损失6000余元,被告小邵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韩某、杨某互负连带责任,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
作为为公众提供餐饮服务和其他便利的场所,餐馆除了寻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还需要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其与消费者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惯例以及公序良俗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存在着其特殊性,在处理时也需要注意特别对待:
1、首先,被告在经营“小饭桌”时并未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这是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这样对于消费者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来说,主体资格不明确,不利于相关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追索,同时饮食安全等也无法得到保障。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大对于此类无照营业场所的治理。
2、其次,被告既然临近学校这种特殊场所,就应当明确自己所接触的对方当事人的特殊性,对于未成年的学生,其应当尽更大的监护和管理责任,为孩子们提供一个安全的饮食和住宿环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3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2条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52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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