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抢劫、盗窃、逃脱、抢劫枪支系列犯罪
发布日期:2009-05-06 作者:陈大海律师
| 刘某抢劫、盗窃、逃脱、抢劫枪支系列犯罪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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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2年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在沈阳市展览馆附近,租乘被害人的出租车,当行至偏僻处时,对被害人进行抢劫,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后,被告人刘某持刀刺被害人数十刀,致被害人死亡。 1994年被告人刘某持仿真枪,劫取驻军某部哨兵冲锋枪一支。 1995年被告人刘某持枪伙同王某抢劫一家食杂店。 1995年被告人刘某持枪伙同王某抢劫一公路收费站。 1995年被告人刘某持枪伙同王某抢劫另一出租车,出租司机逃脱后,被告人将出租车焚烧。 2003年被告人刘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间,逃离监所。 2006—2007年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犯罪八起。 被告人刘某和王某于2007年8月被抓获,2008年市检察院以刘某和王某犯抢劫罪、刘某犯抢劫、盗窃、逃脱、抢劫枪支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意见(王某): 1992年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其犯罪目的是要“弄点钱”,没有随身携带凶器,更没有事先预谋要害人性命,在刘某与被害人在车里厮打时,王某也没有主动参与攻击被害人,所以王某不应当因被害人死亡这一严重结果,而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处罚。王某在参与的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王某不应当因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而受到从重处罚。 王某在1995年参与第三次抢劫犯罪后,一直从事正当职业,就连他在原单位下岗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也没有再从事其他犯罪活动,仍然是靠自食其力来维持生活,这些可以说明,王某确实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且也想通过自己的表现来悔罪自新、重新作人,案后王某还有自首情节,因此应当为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逃脱罪、抢劫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并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因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王某案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因此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点评: 被告人王某虽然没有亲手杀死被害人,但是他主动参与了两起恶性的抢劫犯罪,并致一人死亡,犯罪结果非常严重,好在他在此后的几年里没有再重新犯罪,完全靠正当的收入维持生活,并且在所犯罪行即将暴露的情况下,主动投案自首,为自己赢得了宝贵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自动投案自首并有悔过表现的王某,予以从轻处罚,是符合刑法中“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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