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谈“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被告人何某因无经济来源,遂决定实施犯罪。2008年7月8日21时许,何某携带一把长柄水果刀到某市地税局与新城河之间的小路上寻找目标侍机作案。22时许,被害人汤某骑一辆电动车从此经过,被告人左手持刀、右手抢走被害人拎包1只,包内有CECT牌直板手机一部、kingston牌SD卡1张、Kawau牌读卡器1只、人民币4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8元,被害人汤某被抢包时未发现被告人何某持刀。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被抢时没有看见被告人携带凶器。因此对被告人如何定罪,存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足以致人受伤、死亡后果的刀具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其发现被害人汤某时,左手持刀,右手抢走被害人拎包及包内物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虽然持水果刀抢得被害人的财物,但因抢包行为是在瞬间完成,被害人未能感知刀具的存在,被告人所持刀具对于实施抢夺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此案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以被告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所持水果刀不是凶器。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具,被告人何某携带的水果刀,并不在此范围内,且被告人亦未使用任何威胁性的语言,故该案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不难看出,上述三种意见的分岐焦点在于,对“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携带”如何认定;对“凶器”如何理解;对携带凶器抢夺是以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还是以被害人的客观感知。
一、关于携带的含义及认定
所谓携带,是指在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置于身边,将其至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行为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一直携带,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作案现场拾获凶器,然后伺机抢夺。笔者认为,无论上述二种情况的哪一种,携带的凶器都必须具有随时可以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对携带的器具没有可以随时使用的可能性,那就很难认定具有现实上的支配功能,因而就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
二、关于对凶器的认定
刑法第267条第2款中携带凶器抢夺,有三个核心单词,即“携带”“凶器”“抢夺”。在“抢夺”的理解上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于“凶器”的理解却常常出现不同看法,而对凶器的理解不同,会直接影响该条款的正确适用。有学者认为,“凶器”是指以下三种:第一,凶器是指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如枪支、管制刀具或其他凶器。第二,凶器是指一般容易导致被害人有形损伤的一些犯罪器具,即管制刀具、枪支、爆炸物等。第三、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以上三种对凶器的理解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对第一种解释,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器械都不可能只可用于行凶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第二种理解很难掌握“容易”的标准。第三种解释也是行不通的,因为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不一定就是凶器,只能说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成为凶器。那么,怎样理解“凶器”的内涵呢?笔者认为,应从用途和给被害人造成的威胁程度上来理解。因为再威猛的器械不用于行凶,也不可能成为凶器;而即便打算用于行凶,但在外形上对被害人不能形成威胁,同样也不能成为凶器。因此,“凶器”应当指用于行凶的,在通常情况下能够给人体带来严重威胁的器具。例如本案中,被告人所带的长柄手果刀是为作案而准备的,而且该水果刀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在通常情况下足以对人体带来严重威胁,故应认定为凶器。
三、对携带凶器抢夺是以被告人主观故意还是以被害人的客观感知
笔者认为,对携带凶器抢夺能否构成抢劫罪,应以被告人携带凶器是为实施抢劫这一主观故意,而不应以被害人是否感知凶器的存在。其理由是:首先,从法律用语上来看,“携带” 凶器一词并不具有显示、暗示凶器的含义;其次,从构成要件方面来看,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这种行为比普通抢劫罪中当场使用语言进行暴力威胁,在危害程度上有过之而不及,其本身就完全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再次,抢夺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公然夺取,既然是“乘人不备”,通常也就没有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故将携带凶器抢夺以被害人的客观感知在现实上不具有合理性。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何某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携带长柄水果刀,其在抢夺汤某的物品时,已将水果刀拔出,因光线晕暗,被害人未看到被害人所持的水果刀,但被告人已实际使用了凶器,故其行为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适用《刑法》第263条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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