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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咨询

发布日期:2024-12-29    作者:孙心远律师
  20242129时许,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某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黄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发道路无中心线,水泥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良好。
 
  2024218日凌晨,黄某在家中死亡。
 
  2024422日,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出警视频、尸检和车辆痕迹鉴定意见、询问视频,作出的第1XX822202404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超速行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超速行驶、行驶时未系安全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赵某不服该责任认定书,3日内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2024511日,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果认定,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XX822202404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不足,责令其对案件重新调查、认定。
 
  一、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核后重新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1XX82220240400XX)予以撤销。
 
  【律师解读】
 
  本案中,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向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其主要观点如下:
 
  一、黄某在驾驶车辆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黄某的死亡和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但黄某没系安全带、延误治疗、误诊,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律师申请对黄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三、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超速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最高行驶速度为每小时40公里。本案中,痕迹司法鉴定认定:赵某和黄某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分别为59.69km/h58.00km/h。该鉴定时速仅为约数,不是确切、准确的数据。即使都超速,双方应当是同等责任,不能因此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责令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
 
  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的结果为双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依法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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