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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一律入刑成为历史

发布日期:2024-09-14    作者:吴楠律师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2023〕187号,以下简称《2023年醉驾意见》),正式取代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醉驾意见》)。自此之后,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一醉入刑”已成历史。
一、《2013年醉驾意见》体现从严打击醉驾行为,确定了同一“醉驾”、“入刑”标准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其中最为常见的危险驾驶行为(以下简称醉驾)。醉驾入刑之初,当时的社会公众普遍支持和拥护对醉驾行为“零容忍”,执法司法机关对于醉驾案件的处理也基本上持“从严、从快、从重”的态度。《2013年醉驾意见》正是这种社情民意和执法司法态度的集中体现,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该意见施行之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就成为刑法意义上的“醉酒”标准,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这个标准以上,即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驾即入刑。“醉驾”与“入刑”(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标准是同一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发生后,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成了认定行为罪与非罪的唯一边界。

图片来自网络
二、醉驾一律入刑过于激进,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孚众望
     醉驾入刑10多年来,醉驾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占比不断提高(2016年已经约占全国刑事案件15%),醉驾已俨然成为刑事追诉的第一大罪,累计上百万人因此罪获刑,上百万个家庭受到犯罪附随后果的巨大影响,“无论对于国家、社会还是醉驾者来说,都是特别巨大的损失,属于司法和个人‘两败俱伤’”(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语)。
     醉驾本属轻罪,不是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也不是刑法重点打击对象,大量醉驾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既不利于个人、家庭和社会稳定发展,也过多地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2023年醉驾意见》将“醉驾”与“入刑”区分开来,重新划定了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边界
     为克服前述弊端,让醉驾回归其“轻罪”本来面目,《2023年醉驾意见》一改《2013的醉驾意见》那种对待醉驾行为“一律立案”“一律入刑”的态度,开始引入醉驾违法情节来调整罪与非罪的界限,以解决以往存在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从中可以看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经不再是醉驾入刑的充分必要条件,其只是判断醉驾的标准,不是“入刑”的标准,以往醉驾即“入刑”的格局已经被打破。
     《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不认为是犯罪)、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无罪不立案、撤案、不诉或宣告无罪)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笔者以为,前述第十条规定的十五种情形,虽然是以“从重处理”量刑情节的“马甲”出现的,实质上却起到了重新划定醉驾行为罪与罪界限的作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虽然是以“自由裁量权”(似乎可以“认定为”,也可以“不认定为”)的面目示人,却没有给执法司法者留下自由发挥的空间。法律绝不会授权司法人员对同一个行为既“可以”认定为犯罪,也“可以”不认定为犯罪,罪与非罪全凭司法人员个人意志。《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应该综合起来解读,其通过在正反两方面设定约束条件,重新制定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划定了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新边界。
图片来自网络
四、根据《2023年醉驾意见》,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形

     遍读《2023年醉驾意见》全文可知,其第四条第一款是整个意见规定立案的唯一专门条款,却没有明确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具体立案标准。根据其指引,综合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进行类型化分析、归纳,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新立案标准可以表述为以下三种情形:
     1.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以上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具备《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十五种情形的;
     2.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不具备《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3.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同时具备《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和第十条规定的十五种情形的。
     上述三种情形,可以简化理解,概括成以下几句话:对于醉驾行为,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以上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一般不入罪,例外情况下入罪;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一般入罪,特殊情况下出罪。
五、站在“边界”另一边,醉驾入刑“界限”更清晰
     上述新立案标准,也可通过考察醉驾但不“入刑”的情形“反向”来理解,即:
     1.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以上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不具备《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十五种情形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备《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但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十五种情形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2023年醉驾意见》施行以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已经由单一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变为复杂的“血液酒精含量+正反两方面的情节”。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只能被认定为醉驾,醉驾不一定就是刑事犯罪,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同时考察是否具备《2023年醉驾意见》相关条款规定的正反两方面的情节。“醉驾必立案”“醉驾必入刑”的做法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个人愚见,由于《2023年醉驾意见》用语和逻辑上的模糊,上述立案(“入刑”)标准没有直接被表述出来,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边界明确但不清晰,在具体处理醉驾案件过程中必然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2023年醉驾意见》的进步性、正向社会价值不言而喻,但也显示出最高司法机关对待醉驾问题上的犹豫和逡巡,既然已经决定选择正视醉驾刑事案件伴生的负向社会问题,回应社会公众和广大法律工作者的关切,不妨直爽一些。
注释:文章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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