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医疗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剖腹产遭受医疗损害,22年后起诉医院索赔30万,能否被支持?

发布日期:2024-06-06    作者:张勇律师

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李女士系市医院医务人员,21年前,李女士28岁的时候在市医院妇产科住院分娩。在施行剖腹产手术中,医院在其出血400毫升的情况下,为其输血300毫升,术后10天出院。21年后,李女士到省医院、省肿瘤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丙型肝炎肝硬化、慢性中度丙型病毒性肝炎、肝结节。后李女士为治疗上述疾病,1年内先后到多家相关医院治疗,并购买“索磷布韦维帕他韦片”用于治疗。
后李女士了解到根据留存病历显示,其在剖宫分娩后进行人工剥离胎盘术,在术中出血400mL,血红蛋白为105g/L,血压、脉搏呼吸平稳,并不是必须输血的情况,但医院没有进行相关告知,并且医院在采集血液的过程中未对献血员健康状态进行必要的检查,存在重大过失。遂与市医院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市医院答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拒绝赔偿。
李女士认为自己身体一直健康,性伴侣固定,父母、伴侣、女儿经检测均无丙型肝炎病毒感染情况,22年前的输血是她唯一感染丙型肝炎病毒的途径,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多家司法鉴定中心均以“超出本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医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医患双方对患者剖腹产手术过程中因出血输血300ml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医院在李女士分娩过程中针对出血而采取输血措施的行为虽无不当,但应当对血源的提供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双方提交的《申请输血报告单》虽然载明了医院对献血者与输血者的姓名、血型及血清、血球是否相凝等状态进行了检测,但未对献血者的健康状态进行必要检查,市医院也未就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进一步举证,应认定医疗行为不符法律的规定,推定其有过错。患者确诊为丙肝后,于同年向医院递交了《申请书》主张权利,医院也进行了答复,李女士随即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判决市医院赔偿李女士医药费、复查交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市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市医院认为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本案已超过20年,且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多样仅仅依据李女士的单方陈述和其直系亲属的医学检验报告无法认定是22年前医院的输血行为所致。
二审法院认为,李女士提起本案诉讼之时确已超过法定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但李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因特殊情况请求延长诉讼时效的申请。经法院审查,其申请的“病毒潜伏期长,确诊后才发现病毒感染,与医院协商未果,才提起诉讼”特殊情况属实,李女士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故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本案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医患双方的焦点之一为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诉讼时效制度设计上的一种补足,针对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发生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出现、到权利人知道这一事实,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这里需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的延长只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需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来行使,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本案中李女士二审向法院提交了因特殊情况请求延长诉讼时效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同意了其延长诉讼时效的请求。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患者所患丙型肝炎是否与医院的输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医院的输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该条规定表明了医疗产品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医疗机构给患者输人的血液不合格,不论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患者在因此而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可以直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当患者因输血受到损害时,患方应对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无须证明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有过错。而医疗机构及血液提供机构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血液合格的情况下,才可以此抗辩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本案经法院查明,医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对献血者的健康状况进行过必要的检查,且输血也未对患者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故被法院推定其输血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国家制定了严格的采、供血制度以及多部关于血液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采供操作和管理,医疗机构及血液提供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相关管理规范,以保障临床用备需要和输血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