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医疗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一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1-18    作者:郑道友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人民医院、---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庭前了解了相关情况,刚才参加了法庭的质证,现针对本案的事实,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一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侵权纠纷,应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不属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而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诉,我们可以确定本案系一起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既然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一条之规定,非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不能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而应该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因此,本案应该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为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医院就其在诊疗原告---母子的过程中其医疗行为与畸形儿的不当出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损害后果和医疗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已就医疗关系向法庭提供了第二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原告就损害事实的发生向法庭提交了第三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患有脑积水、脑发育不良、软骨发育不全等一系列畸形;原告就损害后果向法庭提交了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扶养“缺陷儿”而已经发生和必然增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用品费、残疾用具维修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医院在诊疗原告---母子的过程中其医疗行为与畸形儿的不当出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没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原告对此只享有举证权利,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为了尊重科学与事实,也为了让法庭对两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能有一个直接采信的权威结论,原告多次申请贵院委托权威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上一次起诉过程中贵院已依法委托---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原告在法庭调查中了也向法庭提交了该所出具的824号鉴定意见书。本代理人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两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畸形儿的不当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代理人下面将围绕鉴定意见书中提及两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的相关分析说明进行详尽的补充阐述。
三、鉴定意见书认为:“两被告医院产前检查存在缺陷”
(一)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3项第1)点认为: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就应测量胎儿的双顶径、头围、腹围与肌骨长。---怀孕中期在---医院超声至进行的三维彩超检查,报告中没有对头围、腹围、肌骨长的测量,不符合规范。
    2008227,原告基于对第二被告---医院的信任,因孕26周到第二被告进行产科孕检,医生推荐做三维彩超对胎儿进行产前检查。原告接受了被告方提供的三维彩超产前检查,并高度信任被告---医院出具的的胎儿诊断报告单。
相关权威资料表明:三维彩超表面成像用于围生期检查,不仅可观察到胎儿成长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可作为诊断胎儿畸形的主要手段。尤其是在妊娠中期(2432周):可清晰显示胎儿各部位脏器,了解胎儿生长发育情况,观察头、肢体及各脏器大体结构是否有畸形,由于该期胎儿发育完善,羊水量增多,三维成像在液性环绕的条件下效果更佳,可显示大部分组织器官结构及整个胎儿发育状况。该期胎儿面部丰满、五官清晰,是诊断的最佳时期,成像成功率高,对临床诊断最有意义。原告正是在这个阶段到被告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的,但本案中由于被告医院马虎胎检,未能正确提示胎儿的哪怕一种畸形,以致误导原告---夫妇生产缺限儿。
    另外,被告---医院在检查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必要的说明,未明确产前常规检查和必要的检查项目和名称,在检查报告单上没有完整注明检查情况,未作到谨慎注意和检查的义务。
根据产科诊疗行业操作规程:产前超声检查应当向接受检查的人员明确告知(三项内容)(1)产前超声检查前告知病人超声检查的局限性、时限性和胎儿生长发育过程中的不可预测性,使病人家属对超声检查有一个客观的认识。(2)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和间隔应当告知,妊娠13周至分娩前孕妇,有条件的医院最好分几个时间段进行。妊娠1320周,实验室筛查高风险者观测超声能显示的NT和颈后皮肤;妊娠20-26周时,详细观察超声能显示的胎儿各系统的形态和结构;妊娠29-34周时,进一步观察胎儿各系统的形态和结构,有条件的医院做三维超声检查;有条件的医院在妊娠36-38周,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3)超声诊断报告中,阳性结果要有图象和文字记录。因胎儿、孕妇等因素导致对胎儿解剖评价受限制的情况,要记录在报告上,必要时进行随访检查。产科诊疗操作流程规定:超声检查时先寻胎儿,后确定胎位,先行胎儿纵切后行胎儿横切的原则,按颅骨、颅内结构、眼、鼻、唇、脊柱、颈部、胸廓、肺、四腔心、膈肌、腹壁、肝脏、肠、双肾、膀胱、四肢长骨有顺序进行检查;如为双胎,再寻出另一胎儿,并按顺序检查。对照被告出具的超声医学影像系统报告单,其超声所见及诊断意见寥寥数语,没有对胎儿的头围、腹围、肌骨长等必查内容进行测量,既不符合《产前超声检查规范》,也未尽合理必要的告知义务,仅依日常生活经验与逻辑推理,医院的医疗过错也是明显的。
有必要强调一点,如---医院超声检查符合诊疗规范,对头围、腹围、肌骨长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就有可能对胎儿的软骨发育不全有所发现,因软骨发育不全的胎儿其股骨长是明显低于正常范围的,正是由于---医院的这一项漏检,致使原告极大的丧失了发现胎儿存在异常的可能机会。
(二)鉴定意见书认为:“---孕34周、39周在---医院进行了两次孕检,未见有超声检查的记录,病历中也未堤及是否在其他医院进行过孕晚期超声检查,接诊医生对此关注不够,存在不足。”
200851200866原告---曾两次到被告---医院妇产科做孕检,接诊医生只是简单地测了一下宫高、腹围,听了一下胎心等,均未提示胎儿发育异常,且未提醒告知进行必要的B超检查。孕产妇到保健机构接受诊断服务,认为保健机构提供的服务是安全的、是科学的,基于高度合理信赖,原告选择了被告诊疗服务,被告理应依照产检目的向原告提供有效服务,但被告的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致使原告又两次错过通过产前B超筛查发现缺陷儿的机会。
本代理人认为:除上述两次检查未能及时提示外,---医院还有一次诊疗过错致使原告丧失了通过产前B超发现缺陷儿的最后机会。
    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待产期间,曾两次向主治医生提出做三维彩超以检查胎儿宫内发育情况,及胎儿头是否很大、能否顺产的合理要求,但主治医生两次不予理会,正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致使原告丧失了通过产前B超发现缺陷儿的最后机会。事实上,即使原告自身不提出产前B超的要求,被告医生也应该根据原告当时的实际情况主动安排B超检查。因原告当时的情况是胎膜早破、宫缩乏力,据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医嘱常规与禁忌》219页第20章分娩并发症第一节  产力异常(宫缩乏力)临时医嘱中包括产科B超;第21章第二节 胎膜早破  其临时医嘱中也包括B超检查。
四、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2项认为:---其出生前被发现异常,与多种因素有关,两被告医院的诊疗缺陷是原因之一,对---夫妇决定是否进一步做产前诊断,进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有一定的影响。
本代理人认为:二被告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并非是原告---所生婴儿的身体残疾,而是作为婴儿生育主体的父母对于生育权的决定和选择,即我国《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所规定的优生优育选择权,设定这一权利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是促进生育质量和提高人口素质,以实现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由此可见,该项父母享有的优生优育选择权的接点在于生育机构的及时告知义务和父母的生育知情权,以便出示父母能够及时对生育进行决定和 选择,但是,由于二被告医院对原告---超声胎检及孕检的马虎与失误,一次次出具胎儿正常的错误结论,未能及时发现原告---的多项先天性畸形并及时告知原告---夫妇,进而,导致作为生育主体的原告---夫妇亦未能及时根据胎儿的肢体发育状况对是否继续生育进行适时、理性的决定和选择,最终导致原告---夫妇不得不接受残疾婴儿的出生。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残疾婴儿作为一个独立的鲜活生命主体,具有也应当具有一个健康生命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所有权利,不应因身体的残缺而贬低其生命的价值和意义。
 
综上所述,两被告在各自对原告---的产前检查中存在重大过失,其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这个后果就是导致残疾儿的不当出生。应当注意的是残疾人也是人,只要缺陷儿出生父母便有义务抚养和监护其长大,医方对残疾本身没有过错,但对缺陷儿的出生存在重大过错,孩子的残疾并非医院的错,但孩子的诞生却和二被告医院有着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因为残疾婴儿的不当出生,原告---夫妇不但要为此额外支付巨额的治疗费用、扶养开支,而且还要承担无以伦比的感情的伤害、精神的痛苦和心灵的创伤。因此,由二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各项因此增加的物质损失和由此带来的显而易见的精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合情又合法。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酌情采纳。
               
原告代理人: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郑道友律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