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劳动者)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规定表明,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基本条件,才能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
本案所涉及的情形是刘XXXX受单位委派从XXXX镇前往XXXX公路段运送LTC沥青再生养护剂,抵达XXXX公路段并卸车完毕后,于下午19时至20时吃晚饭,晚饭后入住XXXX市XXXX宾馆休息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而疾病发作时间及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因公出差属于特殊工作,其性质与在单位内工作具有一定的区别,因公出差的目的是为了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出差期间的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
就本案而言,刘XXXX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而其出发地点XXXX镇与目的地址XXXX市距离近300公里,路途较远,无法当日返回,结合刘XXXX的工作性质,入住宾馆休息是其正常生理需求,其休息期间亦因视为是工作时间的延续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故刘XXXX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指员工正常履行用人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时所占用的时间和岗位。一般情况下,员工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宿舍内休息确实不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出差期间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员工出差是为了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出差期间的时间和空间均属于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不以员工个人意志为转移。在此过程中,员工的正常休息过程也是完成出差任务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在用人单位认可或安排的住所休息期间如果全部认定为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显然有失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可以看出,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期间员工从事与单位安排的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应认定工伤;反而言之,员工受到伤害时没有从事与单位安排的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可以认定为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对于初次诊断时间的认定,应该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通过望闻问切或者借助一定的医疗设备,然后形成初步的诊断结论。因此初次诊断时间并不等同于入院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外出期间所涉的时间和区域均应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李XXXX接受原告公司指派前往某县出差,其工作时间是始于离开单位终于回到单位的整个出差期间,其外出经过的区域都可视为工作区域。
实践中,对于固定性工作岗位的职工而言,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较为容易界定;而对于流动性工作岗位的职工而言存在着难以界定的情况,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不固定,具有流动性、多变性的特点,唯一不变的就是工作内容。
我国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工伤保护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在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受到伤害而获得救助、康复和补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的(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尽管该答复所指的是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受到他人伤害的问题,但该问题与职工外出开会或从事其他工作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完全相同。
依据上述原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时间以及已经开始工作的时间,所指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在工作中和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即,对于流动性工作岗位的职工而言,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能以其工作内容来加以界定,流动性工作岗位的职工外出开展业务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对于流动性工作岗位的职工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其外出开展业务期间处于持续履行职责的工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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