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的劳务合作关系系指当事人双方达成劳务合作合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的一种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从属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
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应当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但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涉及的主要是经纪服务、独家合作、权利许可及权利归属、收益分成、公司管理规定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本案定性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为宜。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角度看,运营公司对于主播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主播和公司之间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是主播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并没有对主播进行工作强度、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同时并没有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对主播进行限制,公司对主播没有进行实质意义的指挥和管理。
从经济的从属性看,双方约定的收益提成,既不是工资底薪,也非业务员的业务提成,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直播观看者的直接打赏,是主播与直播观看者之间的直接打赏,并非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主播,再由直播观看者把钱支付给运营公司成交的,双方约定收益分成,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非传统的劳动关系中的工资。
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建立劳动关系;其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23年3月3日通过招聘方式入职原告XXXXXXXXXX公司从事主播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000.00元/月;被告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工资表”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可以证明被告赵XXXXX受原告XXXXXXXXXX公司考勤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故,本院确认被告赵XXXXX和原告XXXXXXXXXX公司自2023年3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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