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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在婚房中再婚生子

发布日期:2023-12-24    作者:孙心远律师

张先生与吴女士在2008年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作为婚房,2010年,在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双方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
离婚后,吴女士就搬离了该房屋,后来一直是由张先生在实际居住,期间张先生再婚生子。
由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吴女士想要分割该房屋,拿到折价款,并且吴女士认为张先生只占有房屋50%的份额,多年来房屋都是由他支配使用,应当按照市场价付给自己相应的租金。
但是张先生认为自己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自然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并且自己也没有阻止吴女士行使居住使用权,自己也仅使用了主卧的部分,将次卧留给了吴女士,是吴女士自己一直以来没有行使该权利,因此,拒绝向吴女士支付租金,也一再推脱共同出售该房屋。

最终,吴女士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并要求张先生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

经过审理查明事实,张先生在2010年已经将房其辩称将新钥匙交由女儿,但无证据证明。更换钥匙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吴女士行使该房屋共有权的客观障碍,张先生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吴女士房屋使用费。

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中,已经明确“双方对该房屋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双方已经离婚多年,缺乏共同使用该房屋的基础及客观条件,亦无约定不可分割房屋的情形,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吴女士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最终法院判决:张先生支付给吴女士该房屋二分之一面积的使用费;该房屋由双方共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各占二分之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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