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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23-12-20    作者:郭庆梓律师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如之前的文章所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自具有其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有较大区别的,但由于两罪在客观上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而且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因为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因此,两罪也极容易混淆。
首先,我们可以清楚看到,二者其实存在一些相同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在犯罪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方式,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募集资金,在犯罪结果上,往往会造成资金出让方当事人财产严重损失后果。其中,两者都是以资金作为犯罪对象,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以“存款”表述;出让资金的一方当事人都是不特定的,包括自然人或单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以“公众”表述。
3、在犯罪主体方面,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两者均可以由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注册成立的单位构成。
4、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不存在过失。
然后,我们再来详细分析二者的不同之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犯罪的客体方面,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同时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则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给予行为另一方当事人高额利息或高额回报的承诺,甚至给存款人、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行为人投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但是,这种损失与集资诈骗中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造成损失,是有根本区别的。
我们可通过如下案例作一分析:2001年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某钢管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人潘某萍承诺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先后向张某媛等36人和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286万余元,造成未归还损失共计18340万余元,其中个人损失3231万余元,单位损失15108万余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潘某萍向无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中,潘某萍由于投资经营管理不善,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给予行为另一方当事人高额利息或高额回报的承诺,给存款人、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潘某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
第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虽然两者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具体的实施方法也有根本的不同。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以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且行为人通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资金时,虽有可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不会遮掩其盈利的主观意图。
我们可通过如下案例作一分析:2006年8月,安徽省公安机关对成都A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经查,A公司以种植玫瑰、投资建设“某万亩玫瑰生态园”、“某花公园”为名与投资户订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方式:第一种是1年期合同,逐月返还,1年后还本和41%的利息;第二种是3年期合同,第一年返还本金和41%的利息,第二年有20%的分红,第三年有10%的分红;第三种是10年期合同,回报利润每年60%;第四种是20年合同,首年最高利润可达80%,平均每年利润30%。A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23万余元,涉及群众2900余人,涉及安徽省亳州、阜阳、宿州、淮北以及山东、河南等十余个市县。此案中,A公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资金时,虽有可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并没有遮掩其盈利的主观意图,因此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第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虽然两者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是两者的犯罪目的是不同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犯罪目的的不同是两者之间最为本质的区别。
我们可通过如下案例作一分析:斯某系原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东山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 年至 2007 年间,斯某用出资、赞助等方法取得多项荣誉及虚职头衔,隐瞒上述几家公司无正常经营的状况,虚构投资开发项目,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宣传广告,印制、散发宣传手册向社会做广泛的虚假宣传,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以支付年 18%至 10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 300 余人资金计人民币 1.67 亿余元,所得款项除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外,其余款项被斯某用于还债及挥霍,至案发尚有 1.42 亿余元不能归还。此外,斯某还犯有抽逃出资罪罪行。此案中,斯某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四,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不同。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样是用于经营活动,还可以进一步分析经营活动的性质,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是用于风险较低、较为稳健的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是用于风险很高的经营活动,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我们可通过如下案例作一分析:杜某系原浙江溢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2003 年至 2006 年 6 月间,杜某在投资美容业、化妆品生意亏损,少量投资房地产开发后退出投资,投资越南矿山和浙江青田钼矿未成的情况下,仍以投资上述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伪造富阳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协议书、收据、银行电汇凭证及公章,以月息 1.8%至 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缙云县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计人民币 7.09 亿余元,集资所得除归还部分本息外,用于购买房产、汽车、挥霍,至案发尚有1.28 亿元未能归还。本案中,杜某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及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是用于风险很高的经营活动,杜某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五,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的不同。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我们可通过如下案例作一分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 年 12 月至 2007 年 2 月间,被告人蔡某、于某全、郭某博、张某成等四人,以开发“脱毒马铃薯”项目需要发展资金为名,伪造《合作经营意向书》,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468 万余元,案发前尚有 1698 万余元无法返还。本案中,四名被告伪造合作经营意向书,不具有偿还能力,因此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六,造成的后果不同。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投资款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实际没有归还,还要进一步考察没有归还的原因,如果筹集的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而是因为挥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资金不能归还,如果是用于风险非常高的经营活动导致经营失败不能归还,还是存在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如果是用于一般的经营活动导致筹集的资金不能归还,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我们可通过如下案例作一分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 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赵某谦、冯某强以虚构的中国沈阳谦政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的图片和谦政商贸生态养老院简介为主要内容,制作沈阳市谦政商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画册向社会公众发放,谎称公司正在筹建养老院需要资金,并制订市场销售方案,以购酒返利、给付高回报、承诺周周返本金和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集资288 万余元,至案发尚有 221 万余元无法归还。本案中,冯某虚构项目,且非法筹集的资金大部分无法归还,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七,案发后的归还能力不同。 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当然,案发后是否归还影响定性的主要是一些行为本身就介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者之间的案件。如果根据案发前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已经能够确定行为的性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则案发后是否归还赃款的因素一般不能影响定性,而只能作为一个量刑因素考虑。
第八,刑罚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分为两档,最高刑罚为十年有期徒刑,个人:扰乱金融秩序(立案标准),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100万元/100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注意:数额巨大是指:500万元/500人/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
我们可通过以下案例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间,张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徐州市以恒宇公司开发海南三亚山海房地产等项目融资为由,通过杂志广告等宣传资料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月息6%、每六个月为还款周期的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先后与400余人次签订了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6800余万元。截至案发前,张某已向部分投资人支付了本息900余万元,其他大量资金无法收回,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其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仍为恒宇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7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冻结的赃款予以追缴,由冻结机关发还被害人;已查扣的被告人财产责令其予以退赔,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集资诈骗罪量刑分为三档,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个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1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5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们可通过以下案例来看集资诈骗罪的量刑要高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蕾利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以到期返回本金及每月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险种,并私刻公司印章制作假保险单证,欺骗被害人胡某东等多人投保,收取上述人员“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125万余元,骗取款项除用于支付被害人到期的高额利息外,其余部分被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款人民币488万余元无法归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元蕾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张元蕾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张元蕾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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