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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班组的工人的工资款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诉讼,需要有结算单、支付凭证、录音等证据

发布日期:2023-12-07    作者:崔新江律师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是为了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5号楼单项木工劳务是案外人刘XXXXX承包的,承包的就是木工,原告班组也是刘XXXXX叫来的,被告是给刘XXXXX打工的,负责给工人结算,5号楼的木工支模劳务是包给原告班组的。

被告承包的是XXXXX苑的1号楼、2号楼,刘XXXXX承包的是3号楼、5号楼,都是单项木工劳务,因双方比较熟悉,刘XXXXX就让被告管理她的3号楼与5号楼,刘XXXXX说等工程结束后,按照每平方米1元支付被告报酬,5号楼一层大概是1400多平方米,一共17层,工程现在也没有完工,这个报酬刘XXXXX一直没有给被告。
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1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钱,原告没有给被告打借条。
原告称,案外人刘XXXXX通知原告去的工地,原告去工地后一直都是与被告对接,工资表是被告制作的,生活费也是被告微信转给原告的。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班组转款,一次转给了原告20000元,一次转给原告的妻子19000元,一次转给原告班组中的向CCCC1、向CCCC2各1000元,这些钱就是工资,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带领工人在温县XXXXX苑5号楼西单元从事木工支模,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显示截止2021年7月31日尚欠原告班组工资款74160元,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41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5号楼单项木工劳务由案外人刘XXXXX承包,被告是刘XXXXX的管理人员。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刘XXXXX承包了案涉5号楼的木工部分,但无法证实被告系刘XXXXX的管理人员。再者,本案中,案涉结算手续系由被告出具,且被告向原告班组实际支付41000元,被告在与原告班组工人向CCCC1通话录音中也承诺2022年7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资款。

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庭审中,被告称出具证明是因为被告为刘XXXXX打工,负责给工人结算,且被告支付的41000元是借给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33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共计7000元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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