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23-09-20 作者:郭庆梓律师
(1)是否有明确的组织架构与分工。开设赌场是一种组织架构运作行为,有组织者、财务负责者以及外围放哨者等分工,或许存在一人兼任数职的情况,但是并不妨碍数个角色的存在,当然也需要注意,这是为了理解该罪而在一般情况下进行的理解,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非典型情况,如麻将馆中存在的赌博行为,该种情况下,有的组织者甚至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开设赌场犯罪,自然也就没有前述角色的明确分工。
而聚众赌博一般虽然也有组织者,但该种行为更多是一种组局行为,聚众赌博多表现为因赌而聚、赌完即散的松散行为,该组织者最多起一种号召作用,对赌局没有支配、控制的能力。
(2)组织者与组织行为是否稳定。开设赌场也属一种非法经营行为,追求持续盈利是基本特点,所以组织者会蓄意在某一时空段持续开设赌局,表现出时间与空间的持续性、稳定性。赌场的稳定还体现在赌博规则及方法的稳定,且赌场对赌博规则的制定与运行具有绝对的控制力,与此相比,聚众赌博一般表现为聚众之后再协商赌博的规则与方法,参赌人员的地位相互平等,涉赌事项可由众人协商处理。
聚众赌博一般属于临时起意行为,或许其表现形式与开设赌场中的单次赌博行为无异,但无法改变其“临时性”的本质特点,该本质特点也是区分多次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的要点。
(3)参赌人员是否特定。开设赌场往往向不特定人员宣传或允许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局进行牟利,一般是“先有赌局,后有赌徒”,参赌人员不稳定,甚至相互不认识,聚众赌博则是在特定人群之间进行,一般是“先有赌徒,后有赌局”,参赌人员之间互相认识或者间接认识,通过朋友、亲属等某种关系被临时拉拢在一起,不接受或排斥不相识的人参与。
(4)赌博行为是否具有隐蔽性。聚众赌博一般比较隐秘,参赌人员为了保障赌局的顺利开展,往往隐秘性极强,而开设赌场类似经营行为,为了吸引更多的赌徒参与,赌场具有开放性并在赌徒范围内广而告之,欢迎参赌人员招揽其他的参与。
(5)参赌行为的主动性。一般情况下,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徒是主动参与到既成赌场的赌博活动中,而聚众赌博中的赌徒则是通过其他人的临时召集而来,且该种召集行为往往需要每次专门实施,当然赌场中也有相应的召集者,但二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是赌场中的召集者属于管理层,招揽对象不特定,且事后收取赌场的分成或利润,而聚众赌博中的召集者则仅是招揽特定人员组成赌局,并不抽取赌资牟利,即使存在抽利,也是一次性且非组织赌博的本衷,该抽成并非是为了牟利而营运赌局所产生的盈利,更偏向是一种辛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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