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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雷暴新观点:《行政许可证书》属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不但可单独拍卖,而且在

发布日期:2023-09-18    作者:蒋举功律师

最高法雷暴新观点:《行政许可证书》属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不但可单独拍卖,而且在《财产评估报告》中也要有所体现!
关键词: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经济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
案外人王X、河南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张X申请执行河南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平XX、王XX、平XX不服执行措施申请监督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104号通知书】
通知要旨: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是加油站经营权的载体,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XX公司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是加油站经营权的载体,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对加油站进行拍卖时,此类批准证书一般作为评估拍卖的财产组成部分,相应价值在评估拍卖价格中得以体现。本案中你拍得的XX公司名下加油站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未包括案涉批准证书。其次......
综上,你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
笔者是本案申诉人的代理人,提起申诉的重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5)民二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行政许可证书》性质的界定,即:“金谷公司在申诉中另提出运输公司的有关经营许可证属于无形资产,应计入该公司资产总额的内容。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有资产价值。故运输公司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不得计入该公司资产总额,金谷公司上述申诉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据此界定认为:既然行政许可证书早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不具有资产价值”,本案中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也是行政许可中的一种,该批准证书同样应“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不具有资产价值”的范围之内,不能查封、扣押、冻结和拍卖。而武汉中院和湖北省高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认为“案涉批准证书系被执行人亚立公司名下有价值的财产权,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而作出“本院对其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妥”的答复。笔者认为该答复与最高法56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相冲突,故而信心满满的提起了本案的申诉,不曾想最高法也会作出与其之前的认定相冲突的认定。对此新观点的诞生,窃以为无论是因社会经济状态的变换、大势所趋所致,还是立法根基发生了变化,立法也需要发展导致,都有必要将该变化公之于同仁,以免再犯笔者之抱残守旧之错!
为使各位同仁能全面了解具体案情,特将笔者代书的申请书附后, 供参考、批判之用。
附件: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王x,女......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河南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1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x。 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张x,女......
被执行人:河南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99号建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平x亮。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x亮,男......
被执行人:王x燕,女......
被执行人:平x志,男......
申请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执复175号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分别简称“湖北省高院”、“武汉中院”、“执行裁定”)之裁定,特提出本申请。

请 求 事 项
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执复175号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重新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

事 实 与 理 由
一、申请人提起本申请的基础事实和理由:
1、2017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网上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了河南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xx加油站的全部财产所有权。(见附件1)
2、2020年3月6日当申请人对该加油站原有机器设备、场所等进行修缮、整改并取得经营所需的各项必要的证件、证明后,依法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商务局申请重新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梁园区商务局报商丘市商务局审批时,被告知:一宗土地上不能颁发两个《批准证书》,在原xx公司的《批准证书》没有注销或撤销的情况下,能否受理申请人的申请需向省商务厅请示。(见附件2)
3、2020年3月23日,商丘市商务局以xx公司“已失去联系,xx公司原商丘分公司双八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已过期脱检,已不具备加油站经营资格,应予撤销”为由向河南省商务厅请示“是否予以注销和撤销”(见附件3、4)。
4、2020年5月16日,河南省商务厅给商丘市商务局《复函》,以xx公司的《批准证书》被武汉中院和郑州市高新区法院查封、冻结为由,要求商丘市商务局在“办理注销手续前应向武汉中院和郑州市高新区法院发函告知,在其明确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方可办理相关注销手续”。(见附件5、6、7)
5、2020年8月28日,商丘市商务局给梁园区商务局回复:“一、xx公司的加油站已不具备经营实体,符合有关成品油经营资格注销相关规定,应予以注销经营资格,但由于该加油站的经营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41140231)目前已分别被武汉中院和郑州高新区法院冻结和查封,现无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二、关于河南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原址重新建设并申请经营资格问题,应在原河南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双八加油站注销经营资格后,由你局按有关规定向我局呈报”。(见附件8)
6、2020年9月8日,梁园区商务局对申请人作出xx公司的批准证书因被武汉中院查封冻结无法注销,不予受理申请人重新颁证的申请的《答复》。(见附件9)
7、商丘市商务局为向申请人负责,分别向郑州高新区法院和武汉中院发函,就是否同意注销亚立公司的《批准证书》事宜征询意见。2020年12月8日,武汉中院复函“未经我院允许,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买卖、转让、变更、注销”。2021年1月12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复函“依法注销该批准证书,我院无异议”。(见附件10、11、12)
8、2021年1月9日,申请人对梁园区商务局的《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驳回。(见附件13)
9、2021年1月7日,申请人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武汉中院的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被武汉中院驳回后又提起复议;至2021年7月26日湖北省高院作出维持武汉中院驳回申请人异议的复议决定。(见附件14、15)
10、2021年1月18日,申请人对商丘市及梁园区商务局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的行政行为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撤销梁园区商务局的《答复》和商丘市商务局《复议决定书》的判决;商丘市商务局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商丘市商务局申请再审,又被河南省高院于2021年9月24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见附件16、17、18)
11、2021年9月29日,申请人依据三份生效裁判再次向商丘市商务局提出重新颁证的申请,被告知:三份判决书虽已生效,但均未对武汉中院的裁定作出评判,现在湖北省高院又维持了武汉中院的裁定,商务局不敢逾越法律红线。遂于2021年10月9日给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一、你公司申请事项我局已于2020年8月28日向梁园区商务局作出复函(商商务函【2020】51号),河南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双八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第41140231号)目前因被武汉中院查封冻结,无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你公司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相关事项应向梁园区商务局提出申请”。(见附件19)
据此答复推断,若申请人再次向梁园区商务局提出申请,商丘市商务局最终肯定还会以在武汉中院的裁定被撤销之前,这道法律红线我们不敢逾越为由,再次作出不予受理和办理的答复。现在申请人已经意识到:只要武汉中院的裁定还在发生着效力,申请人重新颁证的请求就永远得不到批准,而花近千万元(拍得价500多万元,整改又花几百万元)取得的财产永远不会有任何效益不说,损失却在不断扩大,两年来仅雇工看家护院和机器设备的腐蚀、风化损失就绝非数百万之多,这已造成的巨大损失该由谁承担?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申请人认为这一切都是武汉中院和湖北省高院的违法裁定造成的,故不得不提起本申请。
二、湖北省高院和武汉中院的裁定违法之处表现在:
1、一、二审裁定均将案涉的《批准证书》界定为“有价值的财产权”的性质错误,且与最高法发布的案例相冲突。
案涉的《批准证书》是政府部门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是行政许可的载体,不属于有形资产,也不属于无形资产。这一性质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56号裁定)界定的。具体表述为:“金谷公司在申诉中另提出运输公司的有关经营许可证属于无形资产,应计入该公司资产总额的内容。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有资产价值。故运输公司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不得计入该公司资产总额,金谷公司上述申诉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见附件20)二审法院明确以“武汉中院认定案涉批准证书系xx公司名下有价值的财产权,并无不当”为由,维持了一审裁定,明显与该案例的界定相冲突!
2、一、二审法院援引最高法的规定认为“案涉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犯了曲解法律的错误。
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认为“案涉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从而作出维持武汉中院的查封、冻结裁定显然是曲解了《规定》的规定。既然行政许可证书不具有资产价值,就不属于财产的范畴,理所当然的不会包括在《规定》规定的“不属于不得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的范围之内!这应该是法律界一个不争的定论和常识。
3、一、二审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也是明显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针对第九条规定,迄今为止,申请人尚未发现有转让条件和程序的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第八十条第(一)相的规定,起码有两层含义:一是任何以其他形式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二是不排除有其他合法形式转让的可能。武汉中院查封、冻结xx公司的《批准证书》目的就是拍卖或变卖(实际已两次网上拍卖流拍),按照第一层含义,可以直接确定其查封、冻结和拍卖行为违法;按照第二层含义,至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行政许可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的形式进行转让的规定。也就是说,无论如何,武汉中院查封、冻结并拍卖xx公司《批准证书》的行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
三、二审裁定认为最高法的案例56号裁定“不涉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性质的认定”,又犯了“白马非马”的逻辑错误。
我国古代哲学家公孙龙在其哲学论文《白马论》中为论证“白马非马”的论题成立,提出了一条:“求‘马’,‘黄’‘黑’马皆可致,求‘白马’,‘黄’‘黑’马不可致”的理由。意思是说:马包括了白马、黄马、黑马,但是白马并不包括黄马和黑马。这话本来是不错的,但是,其却以此为由,得出“白马非马”的结论,显然就错了。因为“马”和“白马”之间的关系是类种关系,否认了白马是马的一种,导致了否认种概念包含于其类概念外延之中的逻辑错误。不错,最高法56号裁定界定的是“运输公司的有关经营许可证”的性质,不是针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界定。但将该界定的逻辑推而广之,得出的逻辑推理公式是:凡经营许可证皆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不具备财产价值——故各类行政许可证(大到所有的营业执照、小到各种专卖许可证、医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等)均没有财产价值,都属于禁止流通物,不得转让。从逻辑上讲,这也是“类”和“种”的关系:即“行政许可”是“类”,而各行各业各种《行政许可证书》则是“种”;因“种”包含在“类”之中,故界定了“类”的性质,等同于界定了所有“种”的性质;反之,界定了其中一个“种”的性质,也等同于界定了“类”的性质。故既然最高法已经认定“运输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属于无财产价值的禁止流通物,那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也同样是无财产价值的禁止流通物。二审裁定以“56号民事裁定书不涉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性质的认定”为由,作出的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涉案批准证书的性质认定为禁止流通物,不具备财产价值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的认定,与“白马非马”的逻辑错误是相同的——即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这个“种”排除在了行政许可这个“类”的外延之外了。如此认为若能成立,案例的作用岂不失去了指导的意义?
四、生效的一、二审裁定还存在如下错误之处:
1、涉案《批准证书》的有效期是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该加油站是在期限届满前5个月经人民法院拍卖给申请人的,法院拍卖期间和拍卖之后被执行人不会申请延续,申请人无权申请延续。武汉中院首封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尚在有效期之内,情有可原,而续封的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该证已经失效二年之久,再第二次查封还有什么意义?
2、至2020年12月8日武汉中院还复函商丘市商务局“未经我院允许,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买卖、转让、变更、注销”。其中“变更”、“注销”限制的不是被执行人的私权利,而是商务局这个依法独立享有注销权的行政机关的公权力,犯了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错误。
3、二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武汉中院拟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措施”为由,否定了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两次拍卖流拍后应解除查封、冻结措施,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观点,也是曲解该两条规定含义的结果。如果其理由成立,规定中的“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就形同虚设了。因为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显然是指已经实施过的评估、拍卖之外的措施,而不是重复再启动评估、拍卖的同一种措施。
综上所述,因原一、二审裁定确实存在多处严重违法之情形,申请人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并依法撤销武汉中院和湖北省高院的裁定,重新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定,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合乎逻辑,请能依法给予支持为盼!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xx能源 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 x
202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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