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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润静宁】身份证丢失,莫名其妙成了公司的股东,怎么办?速看!

发布日期:2023-08-09    作者:魏兴宁律师

案情:
三年前,原告刘某身份证遗失。
2016年11月2日,王某持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受托人王某未签字)、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出资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股东名录、公司高管信息表、公司财务人员信息表、公司联络员信息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租赁合同、公司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资料,向被告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被告受理并进行了形式审查,同日做出核准登记。

2019年2月,原告刘某发现其名字被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冒用,并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信息为法定代表人为马某,原告为该公司股东,持股20%。现该公司出现经营异常,存在严重偷税、漏税等税务违法问题。因原告被注册为该公司股东,致使原告自行注册的其他企业无法正常从事领税票、报税等活动,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许可人提交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查义务,行政行为违法,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法院申请对“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投资人协议书处全体股东签字中孙某,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处股东签字孙某的三处笔迹及捺印进行鉴定”,被告提出只对“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孙某签字处的笔迹及捺印进行鉴定,且此鉴定结果效力及于其他两处,即此处孙某签字捺印如非本人签字,则其他两处亦非孙某的签字捺印。第三人马某明确表示与其无关,不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原、被告选择甘肃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上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7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孙某”签名字迹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孙某捺印形成。

法院审判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据上,公司注册登记是一种许可性质的登记行为,行政机关一般仅履行形式审查的职责,本案中,王某向被告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审理登记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材料齐备、符合法律规定,并核准登记,被告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等申请材料进行进一步核查。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据甘肃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公司的设立并非基于原告孙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从中获得利益。因案涉公司申请登记材料欠缺真实性,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已经丧失赖以存在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撤销。故判决撤销被告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11月2日对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做出的核准设立登记。参考案例: 盐池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3行初2号孙某与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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