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是我国法律保护的一种民事权利。
2.票据权利的特征
票据权利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1)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不能以货物、劳务或其他无形财产权利来代替支付金钱的义务。
(2)票据权利的行使范围限定在票据的当事人中,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付款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均处在持票人之前,即持票人有权向这些人中的付款人或任何一个人请求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不受被请求人所处票据活动中的阶段的限制,但是,持票人不得向处在自己后面的当事人追索。
(3)票据权利的确定性,出票人签发票据时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将确定的金额、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本人的签章和无条件承诺的事项填写在票据上,之后该票据无论流通到何人手中,无论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着何种关系,该票据上所确定的票据种类、金额和支付日期是不会有任何改变的,不但持票人不能改变票据上的内容,就是出票人在票据签发后也不得改变票据的金额、日期和收款人的名称这些最基本的事项,如果有所更改的,被更改的票据无效。
二、 票据权利的种类
1.付款请求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起6个月以内。
(2)持票人须将原来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
(3)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5)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2.追索权
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这一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三、 票据权利的行使
(一) 行使方式
1.提示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首先要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是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经程序。
2.提示付款
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的票据行为。其中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见票即付的汇票1个月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天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3.行使追索权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日前,如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以及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 票据权利行使的时间和地点
应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无营业场所的在其住所。
(三) 票据权利的保全和消灭
1.保全
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所进行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方式包括进行票据提示、作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
(1)按期提示票据。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就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方式之一,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的,方可行使追索权;期前追索的进行也以按期提示请求承兑被拒绝为条件之一。
(2)作成拒绝证书。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证明。
(3)中断时效。一般说来,与普通民事债权相同,诉讼可以中断时效,保全票据权利。
2.消灭
下列情况票据权利因不行使而消灭:
(1)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2)票据自到期日起已满2年;
(3)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已届2年;
(4)支票自出票日起已届6个月;
(5)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已届6个月;
(6)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日起3个月;所谓再追索权是指票据的债务人因被持票人追索而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取得了原持票人的地位,享有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因相对于前面的追索是第二次追索,因而称为再追索。
四、 票据权利的取得
(一) 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则
1.持票人是就票据受款人,受款人享有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任何人不得对此票据权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凡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
3.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先于前手的权利。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二)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1.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概念
是指票据上在载明的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开出的票据的行为,此行为既包括取得票据的原件,也包括取得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
2.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条件
(1)出票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承诺无条件地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2)出票人须将票据交予收款人;
(3)代理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必须是在代理权限内;
(4)票据的签发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接受票据的一方必须给付对价,只有因税收、继承和增与这三种情况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三)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是指第三人自收款人手中取得票据。
1.票据法规定的继受取得方式有:背书转让方式、贴现方式、质押方式、保证方式、付款方式;
2.其他票据法规定的继受取得方式:继承方式、赠与方式公司合并分立方式、清算方式等。
五、 票据权利的瑕疵
(一)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的伪造指伪造人假冒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名义进行签章和票据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指采用技术手段改变票据上已经记载事项的内容,或增加、减少票据记载事项的内容,从而达到变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1.伪造、变造票据者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票据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指伪造、变造者应当承担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被伪造、变造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是指伪造、变造票据者应受到有关公司法、企业法和行政法规的惩处,包括给责任者的个人处分,给公司、企业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指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103条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刑事处罚。
2.对其他签章的影响
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的签章的效力。
3.对变造票据的其他记载事项的处理
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票据被变造之前签章。
(二) 票据的更改和涂销
票据的更改是指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合法地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是有法定更改权限的人依法更改票据上可以更改的记载事项。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受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可以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指除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之外的事项,包括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
票据的更改和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更改或涂抹消除的行为。
票据涂销的法律责任。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任何人不得更改,更改会导致票据无效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也会导致票据无效外。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如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只需签章证明即可。
权利人故意所为票据的涂销行为就其实质来说就是票据内容的更改,应发生上述票据更改的法律后果。权利人非故意所为的涂销,涂销行为无效,票据依其未涂销时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非权利人所为的票据涂销行为,发生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后果。
六、 票据行为
(一) 票据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1.票据行为的概念:票据行为是指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合法活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涂改、禁止背书、付款和参加付款等活动。所有的票据行为均以出票为其他票据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所以,人们将出票行为称为主票据行为,将由在主票据行为的基础上产生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等行为称为从票据行为,当主要票据行为有效时,从票据行为才能有效存在,当主票据行为不能有效时,从票据行为也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2.票据行为的特征:票据行为除了具有前述票据所具有的要式性、无因性和文义性三个特征之外,还有独立性这个特征,指在同一票据上有多种票据行为存在时,各种票据行为依据各自在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内容,独立发生效力,一种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二) 票据行为的条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指票据当事人须有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真实的意思表示。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票据的记载事项由票据法统一规定,分必须记载的事项,可选择记载的事项和不得记载的事项三类。其中必须记载的事项指票据法规定的如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签名盖章等;可选择记载的事项如票据的保证等;不得记载的事项,也称有害记载事项如保证人不得在票据保证中附加条件,否则所附条件无效等。
(三) 票据行为的种类
在我国票据法上,就票据行为来说,汇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支票包括出票和背书。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
(3)承兑。是指汇票付款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上的付款人一经承兑,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绝对的付款责任。
(4)保证。保证是指行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行为。
(四) 票据行为的代理
1.当事人的代理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活动,适用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代理的法律。
2.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签章人拒绝承担支付的责任,除非他能举证证明其签章行为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并且是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否则就导致追索和承担票据责任及其他的法律责任。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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