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为夫妻,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律师解答:不一定,有一定诉讼风险。有的法官判决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法官判决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下面这个案件,一审就判要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又改判不用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认为,此案有很大的申请再审的空间,说不定高院的法官又会改判。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某、吴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某、吴某为夫妻关系,两人持有登某公司全部股权,故登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应当参照上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现黄某、吴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登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登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登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成立,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888万元,股东为黄某、吴某。可见登某公司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形式是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二、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登某公司拥有两位股东,显然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黄某、吴某属于夫妻关系的问题,其一,黄某、吴某虽属夫妻关系,但在公司法即商法范畴,仍属两个具有各自权利、义务的自然人,即两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其二,工商登记机构属于公司登记的行政主管机构,其对公司形式的确认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工商登记机构确认,黄某、吴某是登某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而黄某、吴某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则在所不问,换言之,在黄某、吴某属于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工商登记机构仍确认登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但同时允许实行约定财产制。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各自登记取得公司股权,一般视为双方已作约定,各自取得的股权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因此,登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必然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股权主体不必然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登某公司仍属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参照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前述分析结论,登某公司所欠陈某的债务(本金1270万元及利息),应由登某公司独立偿还,黄某、陈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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