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办会员卡后不想去了能退款么?
发布日期:2023-06-25 作者:张静律师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原、被告间的《倍某私人教练服务协议》《倍某健身中心会员》服务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间存在服务合同,且是健身合同,原告购买案涉服务的目的既包括强身健体,亦包含通过被告提供的私教等服务课程放松身心、愉悦心情等,进而让身心均处于更健康的状态,现原、被告因合同履行的问题引起诉讼,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然交恶,原告前往被告处接受服务显然已达不到上述目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服务的具体内容,本院认定案涉服务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予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款项的问题。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款项的认定。虽然案涉协议载明了“不予退费”字样,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案涉协议的条款,相关“不予退费”等内容并未作加粗加黑标记,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提示或者说明上述内容,故“不予退费”的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款项数额的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原告并未使用其购买的私教课程及会员卡,但原告在购买相关课程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清晰的认知,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提供的运动课程导致其病情加重或其身体不适合在被告处运动,故系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其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购买课程的次日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及退款要求,即被告对于原告解除合同自始即具有一定的预期,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综合上述情节,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尚未消费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70元(15350元*20%),则被告尚应向原告退还款项12280元(15350元*80%),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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