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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丈夫代妻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3-06-19    作者:张静律师

律师解答:不一定,关键看对方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及是否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下面这个案件,丈夫代妻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夫妻二人受让学某公司的股权,后妻子称不同意受让股权,丈夫的代签字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各种证据,妻子应该对丈夫代签字的行为是知情的,学某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判决书节选:
关于如何认定丁夫代徐妻签字的效力的问题。徐妻否认授权委托丁夫在《终止协议》及《还款承诺函》上代其签字,且当庭表示对丁夫的代签行为不予追认。因丁夫与徐妻系夫妻关系,丁夫的代签行为是否对徐妻产生约束力,关键在于协议相对方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院即对此进行分析。

第一,丁夫与徐妻为夫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权,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查,丁夫及徐妻两人共同出资经营艾某公司,也同时在艾某公司担任高管,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学某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丁夫及徐妻受让艾某公司股权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第二,因双方对《终止协议》是邮寄签订还是面签各执一词,双方均未能进一步举证各自主张,故本院无法对《终止协议》的具体签订情况作出认定。若如威某公司所述,《终止协议》为邮寄签订,则学某公司难以知悉丁夫代徐妻签字的事实。若如丁夫所述,《终止协议》是在艾某公司办公室面签,丁夫曾向学某公司经办人表示徐妻不愿签署而学某公司经办人同意其代徐妻签字,则丁夫亦应对此举证。
第三,徐妻并未举证证明学某公司在签订《终止协议》时是非善意的,而虽徐妻未在《终止协议》上签字,但根据艾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徐妻对其与丁夫受让学某公司股权的事宜完全是知悉且同意的。《终止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7年4月13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形成时间在2017年5月20日,时间相隔非常近,很难相信徐妻本身作为艾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2017年4月13日时完全不知道或未对受让股权事宜进行协商,却在短短一个月之后就进行受让。而且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均仅约定股权转让份额及价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缺乏具体实操性,如此大额的股权转让仅作如此简单约定,明显不符合商事交易惯例。基于此,本院更有理由认为学某公司足以相信丁夫及徐妻受让艾某公司股权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第四,丁夫承认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偶尔代徐妻签字的情形,既可看出丁夫在交易行为中的不诚信,也可见代签行为在夫妻两人之间并非偶尔而为,甚至有可能徐妻曾认可丁夫的代签行为,如果本案中一概否认丁夫代徐妻签字的有效性,未免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则,亦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最后,尽管《终止协议》第13条明确协议自各方签署(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徐妻也确实未在《终止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丁夫已在协议上签字,且按约于签约当日支付了20万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学某公司也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未有证据证实学某公司是非善意的,故《终止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生效并有实际履行。因此,综合本案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在履行涉案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丁夫有权代理徐妻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包括签订《终止协议》及《还款承诺函》,丁夫在《终止协议》及《还款承诺函》上代徐妻签字的行为对徐妻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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