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评估证应当被注销吗
李某的评估证应当被注销吗
李某因签署的一个《房地产估价报告》,于2014年被某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房地产评估等业务。今年现缓刑考验期已过,可他却突然收到通知,资产评估协会公告注销了李某资产评估师登记,并禁止在5年内重新执业登记,注销依据是《资产评估法》第十一条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协会报中评协或者由中评协直接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一)在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三)未通过定期检查的;(四)发生第二十一条情形又拒不改正的”。
我们认为,评估协会作出注销申请人资产评估师登记并禁止在5年内重新执业的决定没有合法理由,错误地适用法律条款,是一个错误决定。理由如下: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规章去约束过去的评估行为。《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自2016年2月3日起施行,《资产评估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规章去约束过去的评估行为,申请人涉案评估行为不应受《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约束。
二、评估协会将缓刑考验期满视为刑罚执行完毕,错误适用法律。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法律后果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发现依法撤销缓刑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由于缓刑考验期并没有执行原判刑罚,当然也不存在“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所以,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并不是刑罚的执行,缓刑考验期并非刑罚执行期,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评估协会将缓刑考验期满视为刑罚执行完毕,从而禁止申请人在5年内重新执业登记,属于错误适用法律。
三、再有,此注销行为系重大的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大影响,参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评估协会也应当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而这些评估协会都没有做。
四、《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应当符合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对关于注销的理解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关于刑事责任从事评估业务的规定在第十一条已有规定,应当根据这一条规定去理解和执行,而不宜仅依据《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而随意地扩大解释和执行,这根本不具备合法性。
综上,某评估协会的做法属于严重地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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