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的案例分享
2014年5月8日张1与李×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1月21日北京市政华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丰台区花乡郭公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1就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村×号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除购买安置房后剩余1706375元。2010年2月8日张1把拆迁补偿款1706375元中的100万元打入李×的账户内,由李×保管。现张1与李×离婚,离婚时未对此财产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1706375元。
李×辩称:双方就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已经达成一致,张1已经将100万元分给了我,所以100万元应归我所有,现不同意退还给原告张1。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李×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5月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涉及丰台区郭公庄×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屋在离婚时未处理。张1与李×登记结婚前,坐落于丰台区郭公庄×号院内原有北房四间、东房一间、西房二间;2005年张1、李×将院内东、西房拆除,并建南房四间。2010年1月21日张1与政华恒信公司、郭公庄村委会签订《丰台区郭公庄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政华恒信公司、郭公庄村委会)因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张1)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郭公庄村×号所有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293.7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产权人张1、李×、张2、张3;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4200元/平方米,区位补偿金额为1233792元;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作价409328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164312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983255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544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工程配合奖440640元、综合补助费44064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00元、分体空调移机费800元、宽带补助费200元、其它补助费大病1个50000元、残疾1个30000元;拆迁补偿款合计2626375元;回迁安置人口4人,优惠购楼指标每人46平方米,回购指标共计184平方米,回购楼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购楼款合计920000元;经折抵后甲方应付乙方1706375元。根据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记载,坐落于丰台区郭公庄村×号院内南房四间,建筑面积为102.9平方米,重置成新价119938元。
协议签订后,张1领取了上述款项。2010年2月张1将拆迁款中的10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李×认可收到上述100万元款项。2015年1月7日张1向李×出具收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收到李×给付的房款二十四万三千六百元,房屋坐落于郭公庄幸福家园×号院×号楼×单元×室。该房所有手续,今后办理入住、签约及房产证手续由李×自行办理,与张1无任何关系,张1知晓并同意将款打到其子张2银行卡;同日李×通过自己及曹×的银行卡分二次向张2账户内转账金额共计243600元。
另查,原告认可周转金每人每月1500元,已领取了李×的27个月周转金,未给付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丰民初字第05011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回迁选房认购确认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张1向李×支付的100万元的行为是否是对郭公庄×号院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庭审中,被告李×提出已将拆迁款进行了分割,但未提交分家协议或者拆迁款分配协议等,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协商对拆迁款进行分配,因此本院对李×提出双方已对郭公庄×号院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意见不予采信。丰台区郭公庄×号院拆迁补偿款系对被安置人张1、李×、张2及张3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属于张1、李×、张2及张3共有。因此从张1支付给李×的100万元中扣除李×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中的份额后,剩余款项应当返还三原告。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张1与李×婚后在×号院内建南房四间,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针对该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应属张1、李×共有,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附属物归属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建房出资、出力情况为基础,对附属物部分的补偿款酌情予以分割。李×应占份额为91800元。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一节,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根据《丰台区郭公庄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拆迁时张1、李×、张2、张3均系在册人口,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享有拆迁补偿款中的区位补偿款;而拆迁补助费中的除大病、残疾补助费系对张1个人的补助,其余补助费李×均应享有四分之一。综上计算,李×应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308448元和拆迁补助费225814元。综上,李×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626062元;考虑到李×应得27个月的周转金已由张1领取,对于此部分的款项本院酌情予以扣除;庭审中,李×提出有其中部分款项已经用于支付律师费,但该笔费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其提出应当从100万元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必要的支出,因此本院考虑双方的生活情况及消费水平,酌情确定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1、张2、张3人民币共计二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张1、张2、张3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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