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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借名买房不成立

发布日期:2023-04-27    作者:孙可心律师

单某与李xx系夫妻,婚后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单2,长子单3,次子单1,单某于2004年已故,李xx于2019年已故。案涉房屋位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15号楼,该房产登记在单某名下,1997年单某、李xx同单1达成了借名买房合意,二人同意该案涉房屋由单1全部出资(包括购房款、印花税及工本费),因当时案涉房屋为单某单位的房改房,登记在单某名下可以享受购房优惠,基于此登记在父亲单某名下。单1于1993年5月至今一直在案涉房屋内长期居住。上述事实虽父辈均已经过世,但长女单2写给父亲的亲笔信均能证明,单1全部出资及其父同意案涉房屋属于单1所有的事实,单2同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内部情况均较为了解,信中的陈述能够充分证明单1同其父母达成借名合意以及全部出资的事实。基于同父母借名合意的达成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单2、单3应该配合单1办理过户手续,单1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单2、单3辩称:单1如主张该房屋系借名买房,应当提供其与父母签署的书面借名卖方协议书。诉争房屋来源于父母房改分房,是父母二人福利待遇一次性兑现,分房过程中折抵了二人全部工龄,剩余价款仅占很小一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单1实际缴纳了该部分价款。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单1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和李xx晚年的行为完全不一致,包括订立遗嘱、撤销遗嘱、驱赶单1等行为,单1多次明知却没有提出过异议。诉争房屋形式上登记在单某名下,本质上是单某二人共有住房的相关利益的直接转让,属于单某夫妇既出房又出利,权属清晰,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基础。房屋属于公房转私房形式取得,有显著人身属性。单2书写的相关信件仅代表单方陈述,更多是为自己争取利益,不能作为借名买房的直接问题。不能约束后者损害单3的利益,不能代表单某和李xx的意见。根据家庭备忘录可以证明家庭支出,是单1在父母家中的借住的条件,按照四方约定相应支出是单1的义务,和权属无关,单1不是作为所有权人负担相关费用。

单1提交单22004年7月写给原告的信,部分内容为:“98年春节我去东大桥,父亲对我说让你买下东大桥房,他们给我两万元作补偿,问我有没有意见,我讲了我的看法,父母健在就把家产分了,不合情理,要补偿也不应是父母补偿,这样对我不公平。父亲说:是不公平,就这么定了。我就没再说什么,于是母亲在98.5.12给了我19900元”“是你对父母越来越不尊重,于是父母有了自己的想法,考虑再三想把房子收回。是你没有把老人哄高兴,到手的房子因为自己的过错失去了”“爸是说过让你买房”“我做姐姐的应该谦让你,可你什么时候把我放在眼里过,给你出主意,你认为我害你,跟我对着干,不让你买房,你偏买。事实证明你买房就是完全错误的”;单1提交单22001年1月写给父母的信,部分内容为:“明确一个事实,单3住八角一居,单1与父母同住,如果父母没有能力向他们提供房源,他们是否至今也不结婚呢”,“我考虑了一个既对向群有利,大家又都能接受的方案:父母把群交的东大桥房款退还给小群,娜也把2万元退还给父母”。单1主张上述内容可以说明单某同意房屋分给单1,单某夫妇对借名买房是认可且达成合意的;单3、单2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信件内容是与单某讨论解决家庭矛盾方案

上述内容是单2的观点,不是客观事实,单2不清楚单某已经把房款给了单1,这些年都没有过户给单1,就充分说明房子是父母购买。单3提交李xx的视频资料,李xx在视频中回答到涉案房屋的四万块钱不是单1花的,是李xx、单某夫妇花的。单1表示,单某和李xx未将购房款返还给单1。上述内容,有信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单3主张其与单某、李xx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单3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单某、李xx就借名买房事宜达成合意。单3提交的交款凭证以及单2信件,缺乏单某和李xx直接的表态,不能认定单某、李xx对借名买房的认可,且李xx在录像中亦否认购房款是由单3出资。综上所述,单3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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