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用自己婚前财产买房,离婚时房子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用自己婚前财产买房,离婚时房子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很多人搞不明白这一问题,以下案例或许可以给你一些帮助或启发,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情况还要具体分析,有法律问题请致电律师详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民一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马某于20**年5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年起分居至今。
王某曾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月**日作出(2013)寒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并分割相应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马某同意与王某离婚。
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004年5月19日,王某从潍坊集装箱厂购买的位于潍坊市某某区工业街**号第五排第*、*间房屋,现因房屋拆迁而获得拆迁补偿款。
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路东某某花园1号楼某单元***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马某名下。
另查明,20**年6月12日、7月1日、8月6日,马某从其工商银行存折中分别取款7300元、4400元、2800元,计14500元;20**年8月**日,马某从其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中取款70000元;以上共计84500元。20**年8月**日,马某以其名义向潍坊某某园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84412元,用以购买潍坊市某某区某某生态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王某于原审中主张其与马某各支付购房首付款4万元,二审中又主张其缴纳购房首付款4.6万元。王某原审中认可该房屋银行贷款一直由马某个人偿还,至今未还清,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马某亦提供了相应的还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寒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潍坊某某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工商银行存折及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马某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
双方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王某于2004年5月19日从潍坊集装箱厂购买了位于潍坊市某某区工业街**号第五排第**、**间房屋,后因房屋拆迁,王某于2012年获得拆迁补偿款,该款项是因王某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所得,故应属王某的个人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路东某某花园1号楼*单元*单元室的房屋系马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马某所有。
王某称潍坊市某某区某某生态花园**号楼1单元**1室的购房款系其与马某每人各交4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其缴纳4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马某提交的其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其在缴纳房款前分四次取款共计84500元,与应缴纳的房款数额84412元相符。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马某于婚后第12天即20**年8月**日缴纳房款,故马某应是以其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双方婚后财产缴纳的购房首付款;另,双方均认可购房合同以马某名义签订,房屋贷款也是由马某偿还。综上,位于潍坊市某某区某某生态花园**号楼1单元**1室房屋应属马某个人财产,该房屋的贷款也应由马某自行偿还。
马某称潍坊市某某区某某生态花园**号楼1单元**1室房屋内的家具等财产已被王某拉走,王某不予认可,对此不予一并审理;王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戒指、项链、佛挂件,马某不予认可,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双方若因以上财产发生纠纷,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马某离婚;二、潍坊市某某区工业街**号第5排第**、**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王某所有;三、位于某某县某某路东某某花园1号楼*单元*单元室的房屋归马某所有;四、位于潍坊市某某区某某生态花园**号楼1单元**1室的房屋归马某所有,该房屋产生的银行贷款由马某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潍坊某某区某某生态花园**号楼1单元**1室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及戒指、项链、佛挂件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某某生态花园**号楼1单元**1号房屋是否应予分割问题。被上诉人马某主张其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84500元,并于原审中提供了其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取款凭证中载明的数额与首付款的数额基本一致。上诉人王某虽主张其亦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就其付款数额,其在一审中主张支付了4万元,在二审中主张支付了4.6万元,其前后主张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即应认定购房首付款为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了购房贷款由被上诉人个人偿还,二审中又主张购房贷款系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的分居状况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账户及明细,应认定由被上诉人偿还购房贷款,并无不当。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进行相应的资金投入,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戒指、项链、佛挂件等物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购买上述物品,亦未能说明由谁持有上述物品,故对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栾桂秀
代理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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