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处理诉讼离婚案件,有哪些特殊保护规则?
1.在诉讼离婚中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1081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对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限制,以保护军婚,维护军人利益。
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包括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和在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不属于现役军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处理。
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配偶,即非军人一方。
《民法典》第1081条旨在保护军人一方。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无论哪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如果适用《民法典》第1081条,就会阻碍另一方军人的利益,从而违背《民法典》第1081条的立法目的。因此,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不适用《民法典》第1081条。
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意味着军人一方自愿放弃了特殊保护,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不适用《民法典》第1081条。
《民法典》第1081条仅适用于诉讼离婚。现役军人及其非军人配偶协议离婚的,也不适用《民法典》第1081条。
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非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无须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这里的重大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具体包括: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在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1082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这是对男方诉讼离婚的暂时性限制,旨在保护孕妇、产妇和终止妊娠后妇女的身心健康,保护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这是因为,女方在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属于特殊时期。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胎儿、婴儿正在发育期间,母亲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直接影响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女方在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身体和精神都处于恢复期,需要特别照顾。允许男方在这个时期提出离婚,会给女方身体、精神上造成过重的负担。既影响妇女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因此,《民法典》第1082条对男方诉讼离婚作了暂时性的限制。
不过,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意味着女方与男方就离婚达成了一致,放弃了《民法典》第1082条的特殊保护。因此,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不适用《民法典》第1082条。此外,女方提出离婚的,意味着女方自愿放弃了特殊保护,不适用《民法典》第1082条。
此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男方也可以不受上述限制提出离婚。
确有必要的情形主要包括:1.男女双方在此期间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且急迫的事由。比如,女方有危害男方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2.女方因违反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而怀孕或分娩的是他人的子女。
因此,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并非对男方诉讼离婚之诉权的限制。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诉权不受限制,但是是否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事由,由男方在庭审中负举证责任。如果女方举证证明自己处于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无法证明存在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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