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系列一:你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律师表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有:
1.不可剥夺性。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生存期间,权利能力不因任何事由丧失、消灭。同理,也不可转让或剥夺。
2.平等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抽象的平等。
3.一定的自然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主体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灭,无须登记、自然取得。
二、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始于出生。对于出生,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独立呼吸说”等。立法中,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有明确规定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所谓“出生完成”,德国通说认为是与母体完全分离。我国采用何种学说并不明确,学界主张不一。不过,除特殊案件外,采用何种学说在实务上差别不大。只有在出生时仍生存的人,才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三、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消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对于死亡,有呼吸停止说、心跳停止说、脑电波消失说等。医院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被推定为死亡时间,此外,宣告死亡的时间也被推定为死亡时间。
数人死亡而不知先后顺序的,各立法例通常对死亡顺序作出推定,如《德国失踪法》第11条规定,不知死亡先后顺序,推定为同时死亡。在我国的情形则比较复杂: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自然人经常因种种原因下落不明,生死未卜,为了及早确定法律关系,各立法例中,通常规定失踪后经过一定时期,可以通过法院作出宣告,推定被宣告人已经死亡,这一制度在瑞士、日本被称为“宣告死亡”;在德国,依不同情形,分别设置了“宣告死亡”和“确认死亡时间”两种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被称为“宣告死亡”;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被称为“推定死亡”。我国《民法典》第46条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死亡后,丧失权利能力,不再属于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不存在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但死者的遗物、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仍为其近亲属权益之客体,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死者的遗物、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损害,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请求救济。如果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允许通过公益诉讼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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