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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纠纷(一)

发布日期:2021-11-30    作者:张梅律师

劳动工伤纠纷(一)
一则劳动工伤案例,龙某与孙某原均系甲包装公司员工,2014年3月21日下午,龙某站在木制托盘上工作时,孙某推动液压叉车撞击托盘,导致龙某摔倒在叉车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帮助龙某叉托盘时无意导致龙某受伤,但自第二次开始的数份笔录中,均改变了此前的陈述,即明确表示系欲吓唬龙某而使用叉车撞击托盘导致龙某摔倒受伤,且解释了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所谓帮忙的陈述,实际上是其为了将责任推给工作单位而作的虚假陈述。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最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
2016年9月14日,该劳动工伤案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龙某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程度为无护理依赖、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16年12月19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龙某致残程度为十级。后龙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龙某诉至区法院,该院判决用人单位赔偿龙某医疗费6692.74元(发生于2016年9月14日前)、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255.96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11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022.75元,合计71482.45元。
该劳动工伤案中龙某又于2019年5月8日向区法院提起对孙某的诉讼,要求孙某承担侵权责任。该院依法委托鉴定,经鉴定,龙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该案中,法院一审认为,龙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故裁定驳回龙某的起诉。
该劳动工伤案中龙某不服裁定,向中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龙某向孙某主张赔偿系认为孙某的行为与履行公司职务无关的个人故意加害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提起诉讼,因此争议焦点是孙某的侵权行为是否与履行职务有关,属于实体审查而非程序审查范围,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定区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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