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在医疗纠纷民诉中的应用问题及完善
发布日期:2021-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医疗纠纷; 民事诉讼; 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指的是由专业的鉴定人员对诉讼活动中难以鉴别的问题提供意见的过程。当前,医疗纠纷时有发生,而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源往往是赔偿问题难以达成一致,因此民事诉讼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司法鉴定是判断医院方是否存在过错、确定赔偿份额的关键,但在当前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运用还存在一定不足,对相关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一定不利影响,为了提升此类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运用成效,本文对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运用展开了探讨。
一、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运用存在的问题
(一)多头鉴定加大案件处理难度
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司法鉴定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两者分别对侵权责任界定、医疗事故处理进行了规定,但两者之间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冲突,导致诉讼过程中案件处理难度加大[1]。在这两部法律文件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由此对医院方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同时通过鉴定确定医院方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进而在诉讼活动中为法官提供依据。后者确立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对医院方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如构成医疗事故,则进一步鉴定事故等级,进而在诉讼活动中作为法官确定赔偿额度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两种不同的鉴定机制可能出现鉴定结论以及赔偿数额不一致的情况,在数额相差较大时,各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同时给诉讼审理带来了一定障碍。
司法鉴定在医疗纠纷民诉中的应用问题及完善
此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诉讼活动中各方利益主体往往会选择对自身有利的司法鉴定结果,对自身不利的司法鉴定则予以排斥,当对方提供对自身不利的司法鉴定时,往往会选择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同的司法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可能存在一定差异,甚至鉴定结果大相径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多方鉴定并得出不同鉴定结果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现象延长了诉讼周期,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
(二)鉴定权对审判权造成损害
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鉴定结果是法官审判的重要依据,法官采信司法鉴定结果大致经历以下过程:首先,对鉴定结果的可靠性、合法性等要素进行判断;其次,审核合格后赋予鉴定结论证据能力;最后,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进行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对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判断能力缺乏充分的理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鉴定权高于审判权的问题[2]。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有关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案件进行梳理发现,许多文书中共同反映了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结论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无异议,或者当事人虽存在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即在出现此类情况时,法院便采信司法鉴定,对于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存在错误,则容易被忽视。此外,提出异议方如果不能提供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明的,法院也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如在笔者接触的一个案例中,法院对司法鉴定即采取此种态度,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明而输掉官司。此种操作方式虽然极大地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但存在法官对鉴定结论判断能力不足、法庭质证不充分的问题,由此可能造成司法鉴定结论被错误赋予证据能力,鉴定权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审判权。
(三)鉴定人出庭权利义务不对等
在医疗纠纷案件民事诉讼中运用司法鉴定的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十分重要的一环,当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争议时,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作出鉴定人拒绝出庭,当事人可要求返还鉴定费的规定后,鉴定人在相关诉讼活动中出庭作证的案件越来越多,但不可否认的是,因各种原因的存在,尤其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使得鉴定人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而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普遍存在。
当前,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予以了明确,但对其权利保障却较为缺乏。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除了耗时、需要承担额外的费用外,还往往会担心受到当事人报复以及当事人无理取闹,由于当前的法律体系未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予以必要保障,使得部分鉴定人怯于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许多鉴定人也是本着“言多必失”的观点,在法庭中的陈述更多的是重复鉴定内容,失去了鉴定人出庭的价值。此外,在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法律明文规定需要两名以上具备资质的鉴定人签名,但在诉讼活动中,却未明确是否需要签名的鉴定人同时出庭,当仅有一名鉴定人出庭时,该鉴定人的在法庭上的证言是否能够完全代表其他鉴定人的观点存在疑问。以上问题的存在使得医疗纠纷案件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运用存在一定瑕疵,对部分案件造成了一定不利影响。
二、医疗纠纷案件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运用
(一)完善质证程序,提升鉴定结论权威性
当事人进行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根源在于对对方鉴定结果不信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民事诉讼中应当在开庭前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开示,其中包括司法鉴定结论,开示形式可以是单独进行也可与其他证据一起进行,但均应当提供充分的时间,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出具司法鉴定结论时间晚于出具证据材料的时间情况,且这种情况较为普遍,这一问题使得司法鉴定结论的开示时间相对较短,可能造成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缺乏必要的时间。有鉴于此,为了减少当事人反复鉴定情形的出现,有必要在开庭前提供充足的开示时间,便于当事人收集新证据和寻求行业领域专家辅助质证。
在质证期间,法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必要、合理的指导,引导当事人合理质证,从而消弭不必要的猜疑,缓解多头鉴定对医疗纠纷案件民事审判的困扰。首先,就鉴定主体的资质进行质证。提供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材料是确定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证据材料的关键要件,若未提供,则不具有证明力,若已提供,则可对其信息的一致性、有效性等要素进行质证。其次,可就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司法实践中较多的是由法院委托司法机构进行鉴定,但也存在当事人进行委托的情况,而此种情况发生的争议往往更多,因此排除其程序违法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事人的不合理质疑。再次,可就送检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质证。此外,还可以就其他有必要的要素进行质证,在确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的同时提升他方当事人的信任度。
(二)建立专家陪审制,平衡审判权与鉴定权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涉及许多医疗专业知识,对于缺乏经验的法官而言,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往往过分依赖司法鉴定结果,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即认定鉴定结论有效的情况。这种操作模式有其益处,但也存在一定弊端,面对法官缺乏医疗知识、鉴定权高于审判权的现实问题,可以通过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予以解决,以平衡审判权与鉴定权的关系。行业领域内的专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中能够与法官进行互补,故而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有助于解决鉴定权取代审判权的问题,能够提升法官在此类案件中的主体地位。
在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的过程中,首先要对选举、任命专家陪审员的程序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对于担任此类案件的陪审员的资格、如何选举、如何任命等进行必要规定,以此保证专家陪审员的质量。其次,建立专家陪审员上岗管理及培训制度,通过上岗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提升专业陪审员的公正意识及与案件有关的专业素质。再次,还需对专家陪审员的权责进行明确。医疗领域的专家往往与医院系统具有一定联系,在法庭审理环节,如果缺乏必要的规制,专家陪审员给出的意见和建议更可能倾向于医院一方,从而对审判活动的公正性造成侵害,而明确权责则能规范专家陪审员的行为,能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提升当事人的信任度,从而更高效地处理医疗纠纷。
(三)强化鉴定人责任,落实鉴定人出庭质证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要求鉴定人出庭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更好地规避当事各方的争议,对于当事各方的争议内容,鉴定人可以当面解答各方的疑问,对快速解决纠纷具有重要作用。随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鉴定人可以不用出庭,取而代之的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与当面释疑相比,书面的形式往往更难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庭审过程中当事各方对同一专业术语出现不同理解时,也无法在第一时间作出解释,从而可能延长审判周期,加大审判难度,故而落实鉴定人出庭质证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法院应当在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严把鉴定人出庭关。根据现有规定,鉴定人在特殊情形下无法出庭时,需要获得法院允许,因此,法院在准许鉴定人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前,应当对案件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当事各方的争论情况进行充分衡量,同时综合考虑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力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鉴定人以不合理理由拒绝出庭时,法院应当予以否决。另一方面,应进一步细化或调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如在相应条款中针对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增加条目,以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提升司法鉴定运用实效。
三、结语
随着人们可支配收入的提高,人们在出现身体疾病或身体受到伤害时更多地选择就医,加之维权意识的提升,在出现医疗矛盾时往往引发冲突,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成为解决医患纠纷的重要途径。司法鉴定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使用频率极高,其应用成效决定了法院审理时效,同时也对社会稳定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们应当正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运用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寻求各种方式予以解决,不断提升司法鉴定运用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江乐盛,杨高明,曹静,何正,陈雅兰.基于司法鉴定视角的医疗损害赔偿问题探讨[J].法制博览,2019(02):60-61.
[2] 魏洋,程文玉.四川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现状的实证研究——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样本的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20(06):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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