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的不足与制度完善
发布日期:2021-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 农药犯罪;司法鉴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
Abstract: As one of the components of th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work, th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of pesticide-related crimes is highly professional. However, there is still a lack of a relatively unified and systematic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system for pesticide-related crimes in my country's judicial practice. Based on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purpose and efficiency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we further pursued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n Pesticide Administration in 2017, 42 criminal judgment documents for the crime of producing and selling counterfeit and substandard pesticides were analyzed. To investigate the systemic reasons behind it,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of pesticide-related crimes from four aspects: legislative system,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 admissibility rules and supporting measures, with a purpose to providing help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standardized and systematic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of pesticide-related crimes.
Keyword: pesticide crime; judicial appraisal; crime of producing and selling fake and inferior pesticides;
2017年6月1日施行的《农药管理条例》对生产和销售伪劣农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涉农药犯罪案件中,以销售伪劣农药罪为主要犯罪形式,而销售伪劣农药导致的事故往往具有一定的季节性,同时又具有群体性。伪劣农药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对农民、农村集体组织、甚至整个社会来说,影响巨大。此类案件中,由于涉及专业性很高的农业生化知识,普通民众无法清楚认定伪劣农药、测算损失后果、形成因果关系等,可见司法鉴定意见在其中所呈现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农药犯罪鉴定意见乱象频发,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规范,促进农业社会发展。
司法鉴定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的不足与制度完善
1 、完善涉农药犯罪案件司法鉴定程序的意义
鉴定人,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是‘司法鉴定人’的简称,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1]。罗马法法谚有云:“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1.1、 价值取向——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相较于实体正义的追求裁判内容,程序正义更注重裁判形成所依靠的过程。程序正义关注的是要依靠法律程序本身或者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其本身所体现的法律价值,与程序达到的结果并无任何关联[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从程序启动到裁判作出期间,所开展的程序活动都不存在瑕疵,那么被告人和普通社会公众就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尤其是我国目前鉴定人几乎垄断专业性问题,法官对鉴定意见仅作形式上的审查,而这一不合理不正当的程序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却要由合法利益本就被侵害者承担,无疑违背程序正义要求,因此,完善涉农药犯罪案件中司法鉴定程序是保障程序正义的手段之一。
1.2、 行为规范——公正与效率
鉴定意见可能受制于鉴定人知识水平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同一鉴定事项,不同鉴定人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因此,被采信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必然是通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和法庭的严格审查,最终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通过完善涉农药犯罪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程序,使其真正参与到审判过程中来,接受控辩双方的考察,确保鉴定意见是通过正当程序和规范作出,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同时,为兼顾效率问题,尤其是当遭遇到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鉴定意见能有效推动案件进展,鉴定人出庭作证则能更有效地推动庭审的进展,避免出现由于专业性问题而导致的庭审节奏把控不住拖沓等情况,节约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鉴定意见不可忽视的作用。
1.3 、目的追求——发现真实与惩罚犯罪
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由于注重打击现行犯罪,对犯罪现场的原料、工具、成品等可以及时加以固定,往往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鉴定人通过专业技术手段,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并将其中所蕴含的事实以鉴定意见的方式展示出来,使法庭对相关成品数量、成分、作用等有一个直观的了解。法庭通过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可以帮助法官查清事实,同时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法官的专业知识进行补充,从而更好地固定犯罪事实和依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要避免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性。惩罚犯罪固然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如果出现无鉴定意见即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未免过于本末倒置。因此需要完善涉农药犯罪案件的鉴定程序,综合全案证据发现真实,破除唯鉴定意见论的迷信,确保司法公正性。
2、 涉农药犯罪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现状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伪劣农药罪”为条件,搜索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刑事裁判文书,共搜索到90篇,其中涉及刑罚与执行变更的刑事法律文书共41件,一审程序28件,二审程序15件,审判监督程序6件。去除不具有相关性的法律文书,共保留42篇刑事法律文书,其中一审程序25篇,二审程序12篇,审判监督程序5篇(图1)。
图1 涉农药犯罪案件涉及程序
图1 涉农药犯罪案件涉及程序
从25件一审案件来分析,23件均有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占比为86%,另有2份文书未载明鉴定意见为证据之一,而这两份文书判决主文均认定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销售伪劣农药罪”。25件一审案件中,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关键事实部分,即伪劣农药性质的认定、犯罪所得数额认定、药害损失情况认定等方面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与此相对应的,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提出辩护意见的有10件,占比40%,主要的辩护意见集中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意见证明对象及证明力等方面,而上述10件案件中,有7件的辩护意见全部未采纳,3件的辩护意见部分被采纳,分别占比70%和30%。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鉴定意见在涉农药刑事案件审理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几乎处于垄断的地位,法官绝大多数会采信鉴定意见。25件一审案件中,提出上诉的有7件,占比28%,上诉的案件中,仅1件发回重审,1件撤回上诉,其余5件均无一例外被驳回,改判率几乎为0。其中有1件农药犯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且不论案件判决正确与否,但是在所有审判程序中,均以鉴定意见的资质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没有证明力,可见鉴定意见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起到的关键性作用。
从12件二审案件来看,无一例外均采纳了一审案件中认定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其中有5件案件中有针对鉴定意见的三性、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资质等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占比41.7%,而法官对辩护意见的采纳率则为0。5件申诉案件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仅有1件,而这1件就是上文所提及的被告人走完一审、二审、再审所有程序的案件,而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也由此贯穿了整个司法程序。本文阅看所有42篇法律文书,均未发现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论述,这也恰恰说明了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仍只停留在书面审查。
3 、涉农药犯罪案件中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纵观目前涉农药犯罪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程序,往往因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规范,使得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工作存在较多问题,这从涉农药犯罪案件体量较小就可以看出,其背后也存在着制度性的原因。
3.1 、涉农药犯罪案件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3.1.1 、涉农药犯罪的鉴定机构数量短缺及鉴定人员管理较为混乱
农药药害事故鉴定的程序主要包括选派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农药药害鉴定小组、鉴定小组实地勘验并作出产量或损失评估、根据事故情况安排重复性田间农药生物试验或室内农药检定工作、判定事故责任并形成鉴定意见、书面送达申请鉴定人[3]。而目前涉农药药害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数量完全不足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式,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农药药害事故司法鉴定并未明确被确认为具体的执业分类之一,而这类司法鉴定则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后,报司法部备案。如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等,而鉴定机构数量的短缺也造成了司法鉴定机构“册中册”[4]等现象。同时,对鉴定机构的管理混乱导致涉农药药害事故鉴定的收费出现很大程度上的混乱,很容易出现随意收费的问题,对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
3.1.2 、鉴定意见效力不一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顺序进行鉴定。目前涉农业技术规范仅有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4年3月17日发布并实施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SF/ZJD0601001—2014)》,对于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则并没有相应的实施规范,在各地标准中出现重叠交叉、矛盾或空白的无奈局面,这就导致鉴定意见往往达不到刑事案件的法定证明标准,甚至无法形成结论性的表述,从而不被司法机关所采纳。另外,涉农药犯罪案件司法鉴定行为本身与法医鉴定、文书鉴定、物证鉴定等司法鉴定有着更为本质上的区别,尤其是对产量的认定,受季节、区域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时效性特点尤为突出,使得鉴定意见很难及时有效地做出。而鉴定机构对检材的检测结论形式多样性和随意性,如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等,使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又大打折扣,对案件的性质和量刑标准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3.1.3 、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流于形式
涉农药犯罪案件司法鉴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法官通过事实演绎和法律推理可以对案件事实达成内心确信,但涉及农药专业的生化理论知识则无法通过上述过程轻易达成。目前我国尚未具备完善的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专家咨询等制度,法官对农药知识的欠缺无法通过自身知识储备进行补充,由此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性往往高于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的起刑点设置为2万元,而对于受损情况的鉴定正如上文所述,具有很强的季节性、时效性等特点,一旦鉴定意见出现瑕疵无法采信,则刑事处罚就有可能降格为行政处罚。法官在审理涉农药刑事案件时,往往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流于表面而缺乏更为全面的审查。如刘标、周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中,法院认为生产是否遭受损失无证据证实,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鉴于其销售金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豫刑终152号刑事裁定书]。
3.2、 涉农药犯罪案件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3.2.1 、法律规范的缺失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见,刑事案件的中心应当着眼于庭审。而相关的法律规范却仍未完善,这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涉农药刑事诉讼处于几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虽然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至149条及2021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第97条至101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及审查内容,但规定过于宽泛导致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并不具实际操作性。甚至会出现在诉讼中直接采信高级别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决低级别鉴定机构出的鉴定意见[5],这无疑是对涉农药犯罪案件司法公信力的强大冲击。
3.2.2 、配套措施的缺失
一方面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层面来说,缺乏相应的监督和追责机制,虽然《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对鉴定人的投诉和问责机制,但是并没有细化问责的适用范围、追责程序等问题,因此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甚至会出现司法鉴定人委托受过行政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情况[6],这对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的审查管理影响极大。另一方面从司法审查层面来说,法院在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时,需要衡量与案件事实认定的权重,并做出相应的取舍。实践中,一些精通各种农药检测方法和规范的专家学者,出于担心对司法鉴定规则和程序知识了解导致的诉讼风险,从而不愿意出庭作证[7],这与当前鉴定人出庭率低下的现状有直接联系。
3.2.3、“行刑衔接”机制的缺失
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受害人权益受到损害后,向相关行政投诉反映后,构成犯罪的,再由行政机关移送立案侦查。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职能方面的不同,导致“行刑衔接”并不十分顺畅。在农业行政执法案件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中,主要的依据就是司法鉴定意见,从上文42份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中就可看到,法庭在伪劣农药的认定、受损情况、伪劣农药与受损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上主要依赖于行政执法阶段的鉴定意见。“行刑衔接”机制中最为常见的情况就是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并不符合刑事证据采信标准,甚至缺乏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导致证据链断裂,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而形成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尴尬局面。
4 、涉农药犯罪案件中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解决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问题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多方共同付出努力,进一步提高涉案农药的检验鉴定效率,从而使鉴定意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帮助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更好地打击涉农药犯罪活动,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顺畅。
4.1 、完善涉农药犯罪案件立法体系
衡量立法质量的高低,要看法律是否反映客观规律、符合人民意愿、解决实际问题[8]。法律具有滞后性是客观存在的,通过对现有立法设置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对支持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工作十分有必要。主要是对于涉农药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44条和第45条及《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两者对伪劣产品的判定尺度差异性较大。由于《农药管理条例》将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认定为劣质农药;将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认定为假农药,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而上述农药经鉴定后,一旦与国家规定的农药质量标准相符合,那么《刑法》中对于伪劣产品的定义必然无法覆盖上述情况,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漏洞,对此需要进行修订,破除适用上的难题。这也为涉农药犯罪鉴定问题的开展,提供更为明确的标准和界限,更好地打击犯罪。
4.2、 完善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程序
4.2.1 、加强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管理
一方面,涉农药鉴定机构设置过少,而社会对该类鉴定机构的需求量并不在少数,针对这种供求不平衡的情况,考虑将涉农药司法鉴定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鉴定事项,适当增设鉴定农药药害事故的鉴定机构,或扩大核定具备农药药害事故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另一方面,考虑细化涉农药药害事故鉴定人准入资格,同时加强对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定期进行考核,促进涉农药药害司法鉴定工作的良性发展。可参照四川省政府办公厅2013年出台《关于加强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将9家行政机构下属单位明确扩项进行食品类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准入制度等[9],明确农业科学研究所、农药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高校等部门及其下设单位,具备涉农药药害鉴定资格,同时对具备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明确核定扩项,适当增加具备准入条件的鉴定人,以适应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
4.2.2、 统一涉农药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与规范
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意见最核心之处在于其内容上的科学性和不可替代性,主要原因来自于司法鉴定所具有的科学性这一本质属性。同时在涉农药犯罪案件的鉴定过程中,伪劣农药的认定、数额的认定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等问题,均会受到气候、土壤、季节、品种、农药的理化特征的影响,加之鉴定存在不同的技术标准,这些都会对鉴定意见的结果造成影响。可见,技术标准与规范在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中的关键位置。而目前我国农业部门已有《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以及田间测产办法等规范性文件[7],但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可以依照的国家级技术标准尚处于空白状态,有必要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做到技术标准和规范与时俱进,契合社会经济发展,使涉农药司法鉴定有规可依,有度可量。
4.2.3 、完善涉农药司法鉴定监督和追责机制
由于缺乏明确的追责机制,有必要对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程序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追责程序、范围等进行细化。司法鉴定人对于自己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负责,若鉴定人主观上有故意导致鉴定意见出现错误,从而使司法裁判结果出现偏差,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或刑事法律责任;若鉴定人并非故意导致鉴定意见出现错误的,则视情节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取消其鉴定人登记资质[10]。同样的,该鉴定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整改、重新核定业务范围、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以保障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另外,对于一些鉴定机构违规鉴定和鉴定机构间恶性竞争等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常态化监督机制和专项检查机制相结合,给予检查结果存在问题的鉴定机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众通报处罚结果。比如随机选择监督检查的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监督检查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及时将检查过程和结果向公众公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6],确保监管制度的公平公开。
4.3 、完善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意见采信规则
4.3.1、 完善“行刑衔接”机制
“行刑衔接”最早可见于2001年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11年国务院又制定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而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并没有完全解决“行刑衔接”机制的问题,也凸显出“行刑衔接”机制的困难。对于涉农药领域的“行刑衔接”机制,更是十分艰难。为理顺涉农药犯罪案件“行刑衔接”机制,建议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规范取证意识,尤其是在处理行政案件时,如果发现涉嫌犯罪,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更应该重视取证规范并进行执法全程录音录像。同时在构建机制方面,形成以侦查机关为主,行政部门为辅的工作机制,设立专门的行刑衔接机构,并配以人力、物力。一方面由侦查机关指导行政机关人员合法取证,避免证据无法达到刑事证据资格,另一方面由行政机关指引侦查机关规范取证,避免侦查机关操作不规范导致证据灭失。两部门形成互补,才能更好地完成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打击涉农药犯罪。
4.3.2、 加强对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意见审查
一方面是形式审查。涉农药犯罪鉴定意见得以实现真实主要依靠的是程序合法,如果在涉农药犯罪鉴定过程中,无法保证程序合法,那么作出的鉴定意见必然存在疑问。而这一方面,法官完全可通过自身知识储备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审查,避免出现审查专业性问题时可能出现的知识盲区。因此,在对涉农药犯罪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时,注意审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及鉴定人的资质,确定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后,尤其要注重审查检材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是否符合鉴定意见书的基本形式,是否得出确定的结论,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等等,以更好地反映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另一方面是实质方面的审查。法官在实质问题的审查上,无可避免地有知识储备上的漏洞,想要更好地审查鉴定意见的实质问题,则有赖于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等制度加以补充。
4.3.3、 落实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就两大法系而言,虽然诉讼构造不同,但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均有明确规定,这也是法制文明国家达成共识的问题。尤其是涉农药犯罪案件具有相当高的专业性,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将无法向诉讼参与人及法官阐明鉴定意见依据的规范和标准,也无法很好地解释鉴定意见中有异议的问题,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消除被告人的疑虑,提升司法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但就我国目前司法现状而言,很多犯罪案件的鉴定人出于路途远、对庭审规则不了解、自身工作限制等各种原因,无法出庭作证。可见,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仍是常态,不仅仅是涉农药犯罪案件。因此,需要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保障措施,使鉴定人出庭作证,发挥其所具备的核心作用,从而使鉴定意见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质证,实现程序正当,达到实体正义的目标。
4.4 、完善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配套机制
4.4.1、 探索引入第三方机构承担司法鉴定职能
行政机关及其下属部分单位出于惧怕司法风险等原因,不愿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而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则尚未健全,这就导致涉农药犯罪鉴定主体缺失,因此可以选定那些国家认可,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来承担鉴定职能。据有关数据统计,中国国有检验检测机构数占检测机构总数近80%,民营检验检测机构数占比约19.5%,外资检验检测机构数占比不足1%,分布比例悬殊[11]。第三方机构具备的中立性及技术先进性,促使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应具有客观性,这也是当前发达国家所普遍采用的方式。因此,建议在国家统一调控下,放开对第三方机构参与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的限制,鼓励设立第三方机构,同时强化对检验人员的培训,打破知识壁垒,实现涉农药犯罪司法鉴定的创新与发展。
4.4.2、 健全专家咨询、专家辅助人及专家陪审员等制度
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非但不是‘统一证明标准’或‘定罪标准前移’,反而是需要在证明标准上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呼应”[12]。正如上文所述,涉农药犯罪鉴定意见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法官无法凭借自身专业知识评价鉴定意见是否具备科学性,因此需要健全相关配套措施,辅助法官做好涉农药犯罪鉴定意见实质性审查工作。目前,我国已经引入“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行攻击,实践中也引入专家进行咨询,配备专家陪审员参与庭审,但法官有限的专业知识构成与诉讼案件专业性问题之间的矛盾愈发尖锐,现行制度无法满足专业性强的案件审理。因此健全专家咨询、专家陪审员等制度,是在提高庭审质证程序正当性的基础上,加强法官对鉴定文书的判断认定,同时也可以防止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情况的泛滥,进一步提高庭审效率,使法官达成心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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