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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XX工伤待遇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12-04    作者:马清义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商贸城5-12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昌宁,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昌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被上诉人徐昌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各项工伤待遇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劳动合同》系徐昌宁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徐昌宁的月工资标准是3470元而非7000元,上诉人委托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代发徐昌宁两个月工资共计6940元,依法应当以此金额作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徐昌宁收到的代发工资是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月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徐昌宁辩称,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徐昌宁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承认了徐昌宁在其工地干活,且在收到徐昌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可推定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同徐昌宁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22645.5元; 
        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徐昌宁与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徐昌宁在中卫监狱施工现场担任木工,月工资7000元。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其他人签订时使用的,徐昌宁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该合同,并对封面处的名字进行了涂改。徐昌宁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代发的工资6940元、2019年1月2日收到代发工资7910元。徐昌宁工作期间,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徐昌宁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13日徐昌宁在钉水泥钉时水泥钉断裂铁渣溅入右眼受伤,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9年1月18日徐昌宁在西安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9年5月7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昌宁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22日确定徐昌宁伤残等级为八级、2019年10月23日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徐昌宁未到岗上班。徐昌宁先后支出治疗费、复查费、药品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3136.89元。 
        2019年10月14日,徐昌宁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34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984元、住宿费2364元、护理费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66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332号裁决书,裁决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徐昌宁医疗费22645.5元、交通费108元、住宿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给徐昌宁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对徐昌宁发生工伤产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徐昌宁先后住院治疗、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3136.89元,但徐昌宁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22645.5元并未提起诉讼,故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徐昌宁医疗费22645.5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7000元,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该《劳动合同》来源不合法,但徐昌宁实际收到的两次工资与约定标准一致,另考虑徐昌宁所从事工种待遇行情,法院认定徐昌宁月工资为7000元,故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84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84000元。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故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徐昌宁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双方对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交通费108元、住宿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徐昌宁医疗费22645.5元; 
        二、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徐昌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 
        三、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徐昌宁交通费108元、住宿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计算徐昌宁各项工伤待遇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上诉人以涉案《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为由,主张不应当以此为据认定徐昌宁的工资数额。上述合同真实与否,均不影响徐昌宁与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徐昌宁因工伤产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徐昌宁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一致,与其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一致,与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期聘用的其他木工工人工资数额亦一致。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可据此认定徐昌宁月工资为7000元。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徐昌宁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实际收到的工资系由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代发的徐昌宁2018年11月、12月两个月工资的总额,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以7000元为基数计算徐昌宁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昶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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