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申请浏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唐某某,男,45岁,汉族,湖南浏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X镇X村苗头组。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复议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1997年6月17日至6月24日期间,浏阳市公安局刑侦队干警在办理镇X村纵火案时,对嫌疑人唐某某违法使用戒具,致其五级伤残。唐某某以浏阳市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致其终身残废为由,要求浏阳市公安局赔偿人民币(略).69元,并为其恢复名誉,当面赔礼道歉。浏阳市公安局于1998年3月30日作出刑赔决字(98)第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一、一次性赔偿唐某某人民币82244.62元,其中残疾金按浏阳市199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倍计赔33216元;治疗费38173.7元;误工费计赔4459.13元;护理费3094.09元;伙食补助费612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1209.7元;残疾用具费(轮椅)1000元;二、由当事人上门当面赔礼道歉。唐某某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1998年9月11日作出刑赔复字(98)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浏阳市公安局刑赔决字(98)第2号赔偿决定。唐某某不服,认为原赔偿决定与据其伤残等级应获赔偿金额严重不符,请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公正裁决,判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浏阳市公安局赔偿其伤残等损失(略).09元(其中包括支付赔偿请求人唐某某母亲和儿子的生活费以及本人后期的治疗费和终身护理费),承担其交通费、旅差费、办案费用等5000元,责令浏阳市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在审理过程中,浏阳市公安局表示:原作出的赔偿决定中,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废用具费都是自愿给赔偿请求人的,实际上已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如果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撤销决定,就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浏阳市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致赔偿请求人唐某某五级伤残,唐某某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浏阳市公安局应当支付其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付标准,浏阳市公安局以当地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残疾赔偿金计赔标准错误,且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赔偿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均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唐某某要求支付其母和其子的生活费,因其伤残未达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依法不应支持,要求给予后期治疗费,但其未向本院证实其遗留有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确须再次治疗的后遗障碍,其他要求均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浏阳市公安局刑赔决字(98)第2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项和长沙市公安局刑赔复字(98)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2.维持浏阳市公安局刑赔决字(98)第2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
3.由浏阳市公安局赔偿唐某某人民币(略).64元,其中医药费(包括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44309.64元;残疾赔偿金58230元。(治疗费38173.70元已支付)。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为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此外有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二种国家赔偿方式。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只能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金钱赔偿的标准分致伤、致残、残死三种情况。本案赔偿请求人唐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本标准中所规定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应关系为: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二级伤残丧失90%……,十级伤残丧失10%”,应定为丧失劳动能力50%。依据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符合评伤标准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唐某某应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唐某某的赔偿应适应《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关于致残的情况:“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的规定,其国家赔偿范围只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支付医疗费。医疗费是受害人受伤害后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花的费用,应当包括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费(包括住宿费)以及其他必须的医疗费。根据本案的当事人双方认可无异议的实际情况,决定确认医疗费包括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四项。
二是支付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按浏阳市当地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赔标准无法律依据。而应以国家统计局统计的上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赔标准。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6条:“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同时,法院考虑到丧失50%劳动能力的唐某某原以做木匠谋生,而致残的部位主要是四肢,故按年平均工资的9倍的较高标准计赔。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赔偿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因唐某某不服,申请法院裁决,因该局在法院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且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唐某某提出支付其母和其子的生活费以及本人的后期治疗费和终身护理费,也超越国家赔偿范围。因此,法院决定不应赔偿,是合法、公正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书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一是误工费和残疾用具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二是医疗费的范围问题。关于误工费和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养伤误工的损失;残疾用具费是受害人因残疾而配制的补偿功能的器具费用,这两种费用由于都是由于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违法使用戒具使受害人唐某某致残而引起的,由此需要的费用应该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因诊断治疗而花费的费用。具体包括现场医疗急救费、门诊费、挂号费、急诊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和药品费用等。本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交通费作为医疗费用的一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当然受害人为治疗伤病所花的交通费用作为一项单独的直接损失,由国家赔偿应当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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