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房产证行政诉讼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聂晓东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接受第三人李**的委托,担任原告刘刚诉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撤证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本案开庭前我认真分析了本案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使我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现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案的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受其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或其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影响。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证据一是此前第三人李**要求原告腾退诉争房屋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二是两份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第三人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颁发时间分别为1995年1月和2010年2月)。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显示其作为诉争房屋占有人享有任何合法权利,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产享有任何权利,更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恰恰证明了第三人李**才是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次,庭审中,第三人财政局也否认了曾经同意原告入住诉争房产的事实。而原告诉称,“因为李**没有腾退旧房,经迎泽区财政局的同意被答辩人两年后才住进上述房屋。”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第三人迎泽区财政局于1995年1月为李**办理了诉争的位于老军营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3月原告后入住诉争房产。可见,第三人李**对于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产生在先,原告入住在后。事实非常清楚,并非是因为被告太原市房地局的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害到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原告的非法侵占剥夺了第三人李**对于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行使。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对涉案房产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实体权利,被告对第三人李**颁发诉争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侵犯”被答辩人的 “合法权益”,或者说,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受“侵犯”的客观可能性是零。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刘刚根本不具备原告应有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底才得知第三人李**领取了诉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认为被告给李**发放产权证的行为错误遂提起本诉。但事实是,第三人李**取得诉争房产房屋产权证的初始时间为1995年元月,至被答辩人于2011年9月1日提起本诉,已跨越近17年。原告从1995年3月就已非法侵占并实际入住诉争房产至今,期间第三人李**以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不间断的多次与原告交涉,要求其返还房产,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财政局1997年还专门召开协调会对原告做说服动员工作,均被原告拒绝。原告作为太原市迎泽区财政局职工,十几年来一直没有调整工作单位,一直在诉争房产中居住,对于1995年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的事实早已心知肚明。十几年来,原告不曾向被告提出房产登记错误,也未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救济,却在今年第三人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后提起了行政诉讼,其无非是心存侥幸依,以此拖延时间,达到长时间非法侵占诉争房产的目的。所以代理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无论是3个月还是2年,原告的起诉均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三、第三人李**对于诉争房产的取得经过了原单位的资格审查、民主评议等程序,并没有骗取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得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原系太原市迎泽区财政局职工。1993年迎泽区财政局依据有关政策和条件为职工分配住房,李**报名后经过资格审查,民主评议,发榜公示、缴纳房款等严格分配程序取得了位于迎泽区老军营西区29幢1单元3层7号新房,并很快在单位后勤取得了该住房钥匙。此后,上述房屋虽因被答辩人非法侵占,答辩人未能实际入住,但由太原市房地局于1995年核发的并房权字第0100128号房产所有权证明,李**是诉争房产唯一的合法所有人。2010年2月,时隔10余年后,依据太原市房改委下发的《关于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通知》,本着原售房单位同意,购房人自愿的原则,由第三人迎泽区财政局向太原市房地局申报,在李**向售房单位一次性补交房价款及其利息后,为答辩人换发了并字第F201000124号房产证,确认了答辩人为诉争房产100%单独所有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第三人李**取得诉争房产来源、程序合法,毫无争议。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第三人存在假刻公章、办理假离婚骗取被告登记的事实,但始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申请证据鉴定。相反,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诉争房产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始资料显示,刻有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财政局的印模真实有效;第三人李**向法庭提交的2005年与其配偶离异所办理的离婚证确系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及其代理人一再怀疑被告提交的有关诉争房产证办理中第三人李**提交的资料有假,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离婚证原件也断定为假,但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使得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认定,就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四、第三人李**名下只有诉争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一套房产,与所谓“韩素云”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与其共有四套福利住房的事实,更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
原告诉称,答辩人与其韩素云从1993年至1995年间共分得四套福利住房。包括涉案的两套福利房。而事实上截至目前,在答辩人名下只有涉案诉争的迎泽区老军营唯一一套住房。韩素云其为何人,答辩人并不认识,不存在与其共有四套福利住房的事实。原告对于上述事实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凭空杜撰,无非是想混淆视听,达到继续非法侵占诉争房产的目的。
综上所述,第三人李**作为诉争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由太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原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根据的前提下,非法侵占李**房产多年,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为答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
聂晓东 律师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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