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诉证监局行政不作为终审被驳回
因认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管某将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告上法庭。记者近日获悉,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管某上诉,维持一审驳回管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3年2月21日,管某向北京证监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补充分析报告》认为,某银行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年报中存在“收取利息、手续费及佣金的现金数值存在差异”、“合并报表现金流量表补充资料中经营性应收应付项目数值存在巨额差异”、“合并报表的净利润存在差异”等虚假记载嫌疑,请求北京证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实上述虚假记载嫌疑事实,并依法对该银行及高管以及审计机构某事务所、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北京证监局收到材料后,于2013年3月5日书面告知管某“你所提出的信访事项,我局已受理”。此间,北京证监局认为事项复杂办理了一次延期,并书面通知管某代理人。2013年5月24日,北京证监局经调查核实后对管某申请进行答复称,经核查未发现该银行在投诉事项上存在重大差错或虚假陈述行为。
管某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因信赖某银行公开披露的报表以及审计机构出具的无保留审计意见而投资该银行的股票,结果亏损约10万元。经分析研究发现,该银行公开披露的上述会计报告存在一系列虚假记载嫌疑。自己曾请求该银行给予合法解释,但该银行一直未答复。后书面请求证监局履行法定职责。虽然证监局进行了答复,但自己认为该答复明显存在违法,核查结果有错误;由于信访答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信访答复不是行政行为;由于证监局收到自己申请已超过60日,未作出其他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确认证监局针对自己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采取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判决证监局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监局辩称,管某因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证监局以信访方式对管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进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和及时答复,符合《信访条例》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只有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实际意义时才由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而管某一方面请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另一方面又请求判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某银行、某事务所、某公司均认可证监局答辩意见,不认可管某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管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处理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案中,管某向北京证监局申请的事项是要求依法查实其认为的某银行年报中的虚假记载并对该银行及高管以及某事务所、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并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的规定,北京证监局作为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具有监管职责,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制作虚假年度报告等行为具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北京证监局针对管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对管某进行了告知。
据此,管某关于北京证监局对其申请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北京证监局作出的文件虽是信访答复的形式,但实质上却是北京证监局在职权范围内,针对管某申请事项调查核实后做出的调查处理结果。因此,北京证监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的答复行为属于履行对辖区范围内的上市公司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的行为。管某对该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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