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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9-08-01    作者:李开宏律师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由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特征:
  1.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无法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被采纳,行政机关将处于败诉的地位。如果原被告双方都提出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行政机关只有在提供的证据占有优势的情况下,才能够胜诉。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相对确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告并不因为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败诉。
  3.举证范围的特定性。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只限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4.时间和阶段上的限制性。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法院即可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从而败诉。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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