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后的工伤赔偿
发布日期:2019-02-22 作者:陶仕马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江西xx律师事务接受王伟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王xx(又名王精华)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即有书面劳动合同,又有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本案在仲裁开庭时,原告负责人当庭承认劳动合同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在本案法庭调查时,被告也承认有叫王精华的人确实“草签”一份劳动合同。王木连出交通事故死亡后,其长子王伟多次与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协商此事,被告负责人也曾表示“王精华人还是很老实的”,“来过工地几次”(王木连之子与姚的通话录音),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开庭笔录、录音材料及证明(公安机关、村委会)、浔阳区法院判决书、医院发票可以证明,本案中的王木连(又名王精华)与原告所称“草签合同”的王精华是同一人,其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原告无相反证据证实本案的王木连(又名王精华)和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王精华不是同一人。
被告提交的工程数量计算书、图纸,原告当庭表示工程计算书及图纸所载明的工程是其承建的工程,且王木连(又名王精华)长子王伟在王木连交通事故死亡后与原告分公司负责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仅支付王木连7天的工资1100元,该工资有王木连之子王伟的签名,但原告称“找不到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结合本案为劳动合同原件、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代理人认为,从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劳动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工程数量计算书、图纸、录音资料、法院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本案的王木连(又名王精华)与原告所称的王精华系同一人,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即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又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九劳人仲字【2014】第50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浔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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