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
发布日期:2018-12-28 作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的基本含义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中必须坚持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原则,最终达到实现过程与结果的公平、正义。坚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及实体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正义就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以司法活动为载体,最为核心的就是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因此,本文着重从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出发,找出影响司法公正实现的因素,并提出相关的解决办法。
(二)司法公正的要素
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构成司法公正的两大基本元素。
程序公正的实现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条件:一是,审判程序必须符合公开、科学、合法这三个基本要素。只有同时满足公开、科学、合法这三个基本要求,诉讼程序才称的上是公正的程序。二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地位的平等。必须在制度上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地位实现平等。三是独立、廉洁、效率。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才能当事人真正和人民看到个案正义,体会司法公正。
实体公正要求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严格的适用实体法,裁判结果达到形式正义。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做到与法有据。二是客观正确地认定证据,努力还原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时要充分考虑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努力发现事实真相。三是裁判结果能够适当平衡各方权益。审判案件时还必须努力寻求个人权益与社会权益、集体权益与国家权益的平衡,寻求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的平衡。
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司法公正并不仅仅是法的司法追求,更是一种判断“良法之治”与“恶法之治”的价值标杆。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认定的依据更因历史的传承、文化的交流、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法学学术流派的多元化发展等因素的影响划分出多种标准。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的探讨占据了主流。
(一)社会标准
社会标准指的是司法公正必须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符合法外秩序规则的价值判断标准,以社会的公正标准评价衡量司法公正。而这一切规则的践行是由社会公众来实现的,所以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最终落实在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是否合乎公正的判断上。这一标准侧重于从道德伦理、法外秩序以及公众自身的是非善恶观、公众理性评判的自觉等的层面上来评判司法活动。它具有以下特点:(1)不确定性,由于个体对具体个案的把握深入程度和分析问题侧重面不同,就会出现对此事公平与否的不同评判;(2)道德性,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治历史久远的国度里,人们对公正的认定大都是从道德角度出发所以该标准就呈现了一定的道德性;(3)主观性,个体的价值取向当然的具有主观色彩。
(二)法律标准
评价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是以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与实体法律规定为评判标准的。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有如下特点:(1)确定性,法律的明确、具体,相对稳定就决定这一标准的确定性;(2)技术性,这是法律规定本身技术性的反应;(3)客观性,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客观性体现了这一标准的该特点。
(三)司法公正的唯一评价标准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法律标准是评价司法公正的唯一标准。理由:(1)法律标准更具有确定性,更能体现看得见的公平。(2)法律标准克服了社会标准则主观性。(3)法律标准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脱离主观性更能体现科学性。从理论上看社会标准的主观性、道德性强,对于一个案件,一个人有一个看法,很难形成比较系统、一致的看法,难以成为公正与否的评价标准。加之法律本身是民意的最高体现,以此作为判断司法活动是否实现公正既体现民意又具有科学性。综上所述,司法公正应当以法律标准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三、影响司法公正实现的因素
(一)司法制度的缺失
首先,司法独立没有完全实现。目前司法机关所有开支都仰仗地方财政的支持,经济上无法独立。此外,人员的调動、编制均由地方政府决定。审判委员会始终在案件审理中充当重要角色。
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和讨论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法律事实随着律师素质的提高都能比较全面的呈现在法官面前,在适用法律上提出的意见法官往往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就已经做出判断了。这就实际上架空了其作用。
(二)监督机制不健全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监督的被动性以及社会监督途径的效力有效性。检察院可以发表监督意见,但是来源多限于当事人的反应,并不会主动审查案件是否会存在问题。所以监督的重任自然只能靠当事人自己。虽然可以向法院复议和要求检察监督但是与法官的专业判断相比,当事人的意见大多数情况下不会被采纳。
(三)司法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司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司法活动的质量。目前,在我国司法系统内部还有大部分的法官并非法律科班出身,未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一些法官的思想出现偏差也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一是唯法是从的思想。把法律视为金科玉律,机械地适用法律,。二是轻程序的思想。三是缺乏法律信仰,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四、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的有效途径
(一)完善司法制度
必须强调司法权力的独立。这就要求实现司法机关经济上的独立,法院有独立的司法财政体系,由中央财政拨款。法官的人事聘用也可以由法院内部根据本院对人才需求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杜绝人民陪审员的形式化,在实事认定上强调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自法院调节阶段注意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只能是从人民陪审员名单里选择出来的,而不是由其他工作人员代替。
(二)落实司法监督制度
司法公正的实现,也需要良好的监督机制作为土壤。首先必须清楚认识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监督体制中的作用,正确的发挥其监督职能。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不应该是个案监督,而是总体监督。必须明确政党的领导绝不是具体指导个案,而是总原则和精神上的领导。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把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落到实处,对于案件都必须做到“有案必立”、“实质审查”及时处理。需要扩大监督途径,利用好网络这一平台发现线索,进行监督。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和舆论干预司法的界限。个案应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但是作为个案正义的实现者必须秉持依据事实和法律判案,必要时顶住舆论压力,用真才实学和法律正义实现个案公正。
(三)加强司法工作队伍建设
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水平,必须作出以下方面的改进:
形成法官的培训机制和晋升机制。定期培训和交流学习对提升法官的素质大有益处。全国的法官素质总体来说参差不齐。实现偏远地区的法官到北京、上海等中心城市和经济发达城市学习,而北京、上海等地的法官能够定期去国外考察进修,必然能够提高全国法院法官的素质。当然,这不是一蹴而就的事,需要逐步的实现。
注重人文精神的培养。法官还必须逐步的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严格遵循程序法的基本要求。必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公正的对待双方当事人,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和对法律的信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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