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应否予以撤销
【案情】
谢某某于2013年6月8日被应聘到丰城市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陶瓷”)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6月23日,谢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遂入住医院治疗。同年8月24日,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某某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3月22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谢某某进行伤情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4月19日,东鹏陶瓷与谢某某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即东鹏陶瓷一次性赔偿谢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400元。事后,谢某某返悔,2014年4月25日向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14年4月26日,谢某某诉请法院撤销与东鹏陶瓷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并要求东鹏陶瓷依法一次性赔偿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6.8万元。
【分歧】
针对该案中法院对谢某某与东鹏陶瓷所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支持还是撤销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在明知自己构成八级(工伤)伤残情况下,与东鹏陶瓷达成赔偿协议,是谢某某意思自治结果,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某虽然是自愿与东鹏陶瓷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赔偿金额与按法定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相差很大,属民法上的显行公平,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不平衡,属违反民法上公平合理原则的协议。显失公平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二是另一方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三是受害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结合本案分析,根据谢某某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可概算出其可获赔金额远大于协商赔偿数额(34400元)。谢某某与东鹏陶瓷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表面看是双方自愿行为,但协议结果明显对谢某某极不利,造成的原因是谢某某缺乏工伤赔偿经验结果,不清楚八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以及可获赔的金额。另外,再从东鹏陶瓷看,与谢某某达成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依法计算的赔偿数额,从中获取的不当利益明显偏大,故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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