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环境法中排除危害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发布日期:2018-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环境保护法; 排除危害;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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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 环保已经逐渐成为了一个需要注重的问题, 加强环境法的建设对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排除危害是进行环保的一种有效方式, 其能够起到对污染的预防。为了更好地排除危害, 需要承担环境法中的相应责任, 而相关人员必须要加强法律建设。
一、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有两层涵义: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这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侵权行为。不同的国家立法对环境侵权的定义存在一定的差异。而随着社会的发展, 环境污染的概念将会越来越广泛, 这有利于对社会发展过程的新型污染做出规范。而综合多方面的文献, 环境侵权的通俗定义如下:个人或者团体在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对他人的人身、利益、环境权益或其他合法方面的权益所造成的侵害。从这个定义中可以了解到:人为因素是产生环境侵权的原因, 环境侵权较传统侵害行为涉及到的范围更广泛, 对其定性也更加困难。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通过文献的查看以及具体的案例分析, 笔者发现环境侵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一) 受害方和侵害方具有地位不平等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 企业或团体成为了环境侵权的主要侵害方, 而普通民众则成为了环境侵权的主要受害方。在这种情况下, 一方面, 侵害方和受害方具有明显的经济不平等性, 这就导致了受害方较难维护自身的权益。另一方面, 侵害方和受害方明显存在信息不对称性, 这就导致了当侵害方做出环境侵权行为后, 很多受害方可能都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正当权益被侵害了。正是由于环境侵权具有此方面的特征, 对环境侵权进行管理和处理才更为复杂、更具难度。
(二) 受害方人数众多
随着社会的发展, 环境侵权的规模越来越大。例如:一个化学厂就可能会对其周围很大的一片区域造成环境侵权。而这个化学厂环境侵权的方式可能有多种, 例如:空气污染、水资源污染、噪声污染。在很多情况下, 普通民众是较难发现自己的正当权益正在被侵害的。而这也就导致了此种环境侵权更难被管理, 因此环境侵权的范围就会进一步扩大, 其对居民造成的侵害也就会进一步加强, 这就导致了越来越多的人在无形中被侵害。
(三) 环境侵权具有难恢复性
环境侵权具有难恢复性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共同造成的: (1) 现阶段的医疗水平不够发达。一部分环境侵权行为会给被侵害方带来较大的身体上的伤害。而这种身体上的伤害在现阶段的医疗技术水平上往往是较难恢复的。 (2) 现阶段环境恢复能力低下。对已经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恢复需要一定的技术。而现在大多数环境恢复技术不仅具有恢复难度大、恢复花费多、恢复不彻底、花费时间长等缺点, 这些综合原因造成了环境侵权的恢复难度大。 (3) 人力物力和需要恢复的范围不匹配。对大规模的环境侵权进行恢复需要花费较大的人力物力, 而我国现阶段的人力物力还远远没有达到要求。
(四) 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
在实际的生活中, 很多事情都有可能导致环境侵权, 而现阶段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 这就导致了环境侵权的复杂性, 从而加大了相关人员进行处理的难度。
(五) 处理环境侵权上问题的矛盾性
在进行环境侵权问题解决时存在一定的矛盾性, 即:经济和人享有的正当权益之间的矛盾。在很多情况下, 环境侵权代表着经济的发展。而当环境侵权具有此种特性时, 对其进行处理往往就会对经济发展造成一定阻碍。
三、环境侵权中的排除危害
对环境侵权做出及时、有效的处理是非常重要的, 其是减少环境侵权对相关人员伤害的主要手段。而在实际的生活中, 对环境侵权的主要救济方式包括以下两种:损害赔偿和排除危害。对两种救济方式进行比较, 排除危害更利于现代社会的发展。这是因为:排除危害比损害赔偿能够更好地解决环境侵权的问题, 前者更偏向于对环境侵权给予一种经济上的补偿。除此之外, 排除危害还有利于对环境侵权的预防, 能在环境侵权现象发生之前就将其及时排除。因此对排除危害做出探讨具有重要的意义。
有关排除危害, 其在《环境保护法》的第41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的第124条中都有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如下:“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这种规定能有效地避免环境侵权, 从而减小环境侵权对人造成的危害。而《民法通则》中则对环境侵权的具体判定和环境侵权的具体解决方法做出了定义。总的来说, 《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虽然在对排除危害上具有不同的表述, 但是其核心的内容是一致的, 并不存在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性。
根据我国法律中对排除危害的描述, 一些学者认为排除危害的定义如下:排除危害是国家强制对一些已经发生、正在发生和准备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做出的规范, 其属于消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一种。由此可见, 排除危害具有如下特征: (1) 排除危害具有预防性, 能够对一些尚未发生的危害行为做出预防。由于其具有此种特性, 因此其在实际的生活中具有更高的应用价值, 这是因为排除危害可以最大化地减少危害对当事人的影响。 (2) 排除危害的实现方式如下:对正在持续产生的环境侵权, 排除危害请求侵害方停止正在产生的侵害并让其对产生的侵害做出处理。而对还没有发生的侵害而言, 排除危害的主要实现方式是:请求侵害方停止侵害。
四、排除危害的具体实现方法
对排除危害的法律规定及其相关案例做出分析, 笔者认为排除危害的具体实现方法主要包括三种。
(一) 请求侵害方主动消除危害。
例如:某化工厂的行为对当地居民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环境侵权。当居民发现此现象时, 可以向环境侵权方提出请求, 让其主动消除环境侵权。除此之外, 居民也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 让法律来请求环境侵权方来主动消除环境侵权。当然, 环境监督方也可以对工厂的运行做出监督, 当其发现工厂具有环境侵权行为时, 或者具有环境侵权的动机时, 其会向其提出请求, 让其主动消除环境侵权。这种行为是更加积极的, 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环境侵权对居民造成的影响。
(二) 对已经发生的环境侵权做出治理, 使其停止自身的环境侵权影响。
例如:某地的污水对居民的生活及其他方面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当居民发现此现象后, 可以采用一定的方式来减少污水造成的影响。除此之外, 相关部门也可以对污水做出处理。对污水进行处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1) 对污水处理进行公益投资, 这从某种角度来说可以更快地对之进行处理。 (2) 找到污水的制造者, 让其对污水做出处理。这种方法比第一种方法而言的效率是较低的, 但也不失为一种处理问题的好方法。
(三) 让环境侵权方购买设备来减少已经产生的侵害或者对侵害做出预防。
在环境侵权中, 一些设备的使用可以有效地减少环境侵权。例如:污水净化设备。而环境侵权方购买设备的主要两种动机如下: (1) 对社会环境的责任心。每个公民都具有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义务, 工厂也不例外。在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下, 工厂相关负责人可能具有非常强的环保意识。在这种意识的影响下, 其会进行相关设备的购买, 以此来减少工厂对环境造成的侵害。 (2) 法律法规加给工厂的义务。工厂属于我国社会的构成部分之一, 其必须要承担法律加给其的职责。而法律法规对其的约束有可能会转换为通过购买一些设备来排除环境侵权的危害。而法律法规的强制举措在很多情况下是更有用的。
五、我国环境法中排除危害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其建议
对我国的环境法及其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发现排除危害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其对减少环境侵权、更好地进行危害排除产生了很大影响。以下是排除危害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解决对策。
(一) 具有排除危害请求权的个体规定不明确
请求排除危害是排除危害的主要方式之一。而在实际的应用中, 法律上对排除危害请求权的个体规定不明确, 这就导致了请求排除危害的难度加大, 不利于排除危害。例如:《环境保护法》的第41条第二款中具有如下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规定只进行了排除危害具体实现方式的说明, 但是其并没有说明方式的具体实现途径, 这就会造成法律法规应用上的难度。
为此, 《环境保护法》及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对此加强重视, 必须要注意对“具有排除危害请求权的个体”更明确的规定, 这样才能让具有权益的一方更好地实施自己的权益。
(二) 排除危害的具体形式不明确
随着社会的发展, 环境侵权变得越来越寻常。在实际的生活中, 很多东西都可能会造成环境侵权, 这种环境不仅包括空气、水源、土壤等大的方面的环境侵权, 还涉及了很多小的方面的环境侵权, 例如: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但是和一些国外的法律法规相比较, 《环境保护法》对这些规定不够明确和全面, 这就导致了排除危害的具体形式不明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相关部门一定要深入民间对环境侵权做出调查, 在调查的基础上不断地对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和改进。
六、结语
环境侵权具有受害方和侵害方地位不平等性、受害方数目众多、难恢复性、复杂性、矛盾性等特征。请求侵害方停止侵害并让其对产生的侵害做出处理是排除侵害的主要实现途径。排除危害请求权的个体规定不明确和排除危害的具体形式不明确是相关法律法规在排除危害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为此, 立法人员必须加强重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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