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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厂区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还是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8-11-14    作者:贾纪红律师
劳动者在厂区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与被告一姜文有于2005年3月先后到被告二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打工。2006年8月30日13时30分,在被告二的厂区道路上,被告一姜文有驾驶被告二所有的11号专用水坯四轮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8号专用水坯机动车的尾部,致原告左腿下肢内踝骨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被告一仅支付医疗费2 630元,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经鉴定,现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 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7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交警部门报案,同年同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通知书》。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现要求二被告按道路交通肇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93 4.12.03元。被告二九台市苇子沟镇机砖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一均是我机砖厂的雇员,被告一驾车将原告魏佳撞伤,发生在我机砖厂内的道路上,不应按道路交通肇事引发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因被告一姜文有也系我机砖厂的雇员,所以也不应按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现我机砖厂同意按工伤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一姜文有辩称:我是被告二的雇员,在被告二厂区内驾车将原告撞伤,应由被告二按工伤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应按工伤事故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二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自2005年3月到2006年8月一直在被告二处打工,在冬季也从事粉炉灰工作,虽然没有与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构成工伤,应由有关部门按工伤事故处理。原告受伤发生在厂区内的道路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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