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重婚的判定与处理对策
发布日期:2018-09-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1 事实重婚的概念。
重婚的定义
事实重婚是重婚的种类之一。明确重婚的定义是我们认识事实重婚的第一步。我国《刑法》第 258条将重婚罪界定为“有配偶者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但因重婚罪并非与重婚行为属同一范畴,重婚的范围远远比重婚罪的范畴更广泛,因此并不能将重婚罪的定义直接套用在重婚上。法学界普遍认为,重婚是指一个人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保持婚姻关系的现象。由于这里的婚姻既包括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所以重婚的类型就区分为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两个类型。法律重婚,指的是重叠的婚姻均为法律婚,即前婚和后婚均是办理结婚登记而确立的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的问题
而事实重婚尽管也是婚姻的重叠,但明显与法律重婚不同,其重叠的婚姻必须有一个是事实婚姻。
那么在定义事实重婚之前,我们就有必要明确一下事实婚姻的概念。法学界对事实婚姻的理解不一,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狭义的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并被有条件地确认为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婚姻。”
“广义的事实婚姻,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承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男女结合。”
学者们之所以对事实婚姻存在以上两种理解,是与婚姻法领域和刑法领域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有关。婚姻法领域目前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是有限承认事实婚姻①。而在刑法领域,为了有效扞卫一夫一妻制,将那些已有配偶同时又选择不登记但过上了婚外夫妻生活的人纳入了制裁范围②。这说明刑法领域对事实婚姻持广泛认定的态度。该领域中事实婚姻为广义的事实婚姻。基于婚姻的本质为“男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夫妻关系”,只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行夫妻之实,即便无夫妻之名( 无登记婚和有限承认的事实婚姻之名) ,也应属婚姻的一种形式。据此笔者较认同广义说中对事实婚姻的定义。
在明确了重婚及事实婚姻概念的基础上,可将事实重婚定义为: 因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重合,或两个以上的事实婚姻的重合而形成的重婚,即“因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而有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或明知他人因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而有婚姻关系仍与之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行为。”
2 事实重婚的认定
事实重婚的构成要件
为了较为全面界定事实重婚,笔者将从事实重婚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来具体分析事实重婚行为的四要素。
要件一: 事实重婚的主体。一般是三个自然人。
即基于事实婚姻或法律婚姻而有两个婚姻关系的三人: 一夫两妻或一妻两夫。第二个夫或妻的定义是与基于事实婚姻或法律婚姻而有婚姻关系的一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异性。该异性可以是已有配偶者,也可以是未婚者即单身。这三人是构成事实重婚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方就不能构成事实重婚。
要件二: 事实重婚的客体。事实重婚破坏的不仅仅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还包括男女平等、夫妻忠诚的婚姻制度。严重冲击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稳定和谐婚姻家庭秩序目的的实现。事实重婚的客体是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要件三: 事实重婚的主观方面。是事实重婚主体维持重叠婚姻的主观心理状态。这里主观方面一般是指希望同时包含在两个婚姻关系中的一方的主观意思,或明知他人基于事实婚姻或法律婚姻而有婚姻关系,该婚外异性仍希望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主观意思,以上两种主观意思显然应属故意。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某婚外异性确实不知对方已有婚姻关系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情形,其显然不具有主观构成事实重婚的故意。
要件四: 事实重婚的客观方面。是事实重婚中基于事实婚姻或法律婚姻而有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又与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或明知他人基于事实婚姻或法律婚姻已有婚姻关系却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以夫妻名义同居”
行为? 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实践,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来加以认定: 其一,这里的同居行为,要求事实重婚中的当事人必须持续的住在一起,这里的“住”不仅指有共同的居所,还应有共同的性生活以及经济生活。其二,这里的以夫妻名义指社会公认其为夫妻关系,即两人虽未登记,双方已按习俗举行盛大婚礼并同居,周围的群众一般将其视为夫妻关系。而并不是指两个人自己主观的认识即自己认为是夫妻或其他关系的。
罪与非罪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4 年 12 月 14 日出台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说明刑事立法对事实重婚行为的处理态度是将其纳入到重婚罪的范畴。但在 2013 年 1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 年1 月1 日至1997 年6月 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九批) 的决定》中已将此批复予以失效处理。故对于事实重婚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就有待商榷了。
事实重婚与重婚罪的界定
认定事实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应将事实重婚行为与重婚罪进行分析比较。依照我国《刑法》第 258 条,从重婚罪的犯罪构成分析入手:
( 1) 重婚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两类人: 重婚人和相婚人。重婚人是指基于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已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的人。因只有合法婚姻关系才应受到立法的保护,所以这里的“已有配偶”指的是经过结婚登记所形成的夫妻关系和有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所形成的夫妻关系两种情况[4].相婚人是指明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人。而如前所述,事实重婚行为的主体,不仅同样包括这两类人,而且范围更宽泛,其中的“有配偶”是广义上的,不限于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也不限于必须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 2) 重婚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存在故意,即明知自己基于事实婚姻或法律婚姻有配偶而与婚外异性结婚; 或明知他人基于事实婚姻或法律婚姻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故意一般是直接故意。而事实重婚中虽然一般也是当事人主观具有故意,但亦存在不具有故意的情形,如某婚外异性对其处于重婚并不知情,属“被重婚”的情况。
( 3) 重婚罪的客体是婚姻家庭制度。事实重婚的侵害客体与其一样亦是婚姻家庭制度。
( 4) 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违法行为。如何认定“有配偶”、“结婚”? 由于婚姻法和刑法立法的冲突,使之陷入混乱之中。法学界将“有配偶、结婚”应包括登记婚认识一致,而对于“有配偶、结婚”
是否应包括“事实婚姻”意见不一。笔者认为: 为了与婚姻立法相衔接,并遵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重婚罪中“有配偶、结婚”应将事实婚姻纳入在内,但应只限于有限承认的事实婚姻,即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办理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因此类事实婚姻尽管没有登记,但依婚姻法相关解释,其效力视同于登记婚的效力。
据此,事实重婚就有可能与重婚罪重合,即有部分事实重婚将构成重婚罪。
事实重婚与破坏军婚罪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 259 条将破坏军婚罪定义为“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这里破坏军婚罪明确提到了“结婚、同居”,与事实重婚有交叉的部分。因此,有必要对事实重婚与破坏军婚罪的行为予以比较来明确界定两者的关系。
( 1) 破坏军婚罪的主体是已满 16 周岁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事实重婚的主体在与重婚罪的界定中已经阐明,不再赘述。
( 2) 破坏军婚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而事实重婚中,既有明知对方基于事实婚姻或法律婚姻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但也存在不明知的情形,即无故意的情况。
( 3) 破坏军婚罪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仅限于破坏的是具有军籍,并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军人的婚姻。而事实重婚的客体则较之广泛得多,包括所有自然人的婚姻家庭关系。
( 4) 破坏军婚罪的客观方面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仍与之结婚或同居的行为。由于破坏军婚罪的行为要件中包括同居行为,并不仅限于结婚行为,显然事实重婚中若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对象为现役军人配偶,就必然会与破坏重婚罪相重合。
通过对事实重婚与重婚罪、破坏军婚罪关系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事实重婚在符合一定的情形下可能构成重婚罪,也有可能构成破坏军婚罪。
因此对于事实重婚的认定不单是民事问题,也包含着刑事问题。故不能单纯的说事实重婚行为有罪或无罪,而应根据其具体表现加以具体认定。
3 事实重婚的处理
事实重婚的组成分为两部分: 前婚 + 后婚,其中必有一婚为事实婚姻。那么,要对事实重婚行为作出正确的处理,就有必要依其具体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法律婚姻 + 事实婚姻
法律婚姻是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即便该登记婚在程序和实质上可能存在瑕疵,但其在未被认定为违法之前是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须分类讨论。对于婚姻效力的判断,笔者认为应以婚姻立法为准,因此如某事实婚姻为 1994 年 2 月 1 日前成立,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其具有同法律婚姻的同等效力,若该事实婚姻为前婚,后婚为法律婚姻,那么这样的事实重婚必然构成重婚罪,依据重婚罪的相关规定处理,同时应确认后婚为无效婚。若该事实婚姻尽管成立于 1994 年2 月 1 日前,但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并不具有同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 或者该事实婚姻成立于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不管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立法均否认其法律效力,那么这样的事实婚姻不管在法律婚之前还是之后,对该事实重婚都不能用重婚罪来加以处理,只能用民事手段来进行规范。应当将不被承认的事实婚姻视为婚外同居关系来强行加以解除。
事实婚姻 + 事实婚姻
事实重婚中前后两婚均为事实婚姻,那么就要考量两个事实婚姻是否符合有限承认的条件,即以成立时间以及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为标准。两个均在1950 年《婚姻法》颁布之后至1994 年2 月1 日期间成立,成立在前的符合结婚要件,该事实婚姻被承认且受立法保护。而成立在后的,因前一婚姻的有效性,使后一个事实婚姻因重婚而不被立法承认。
这样的事实重婚亦构成重婚罪,应对故意重叠婚姻者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后一个事实婚姻予以强制解除。若一个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前成立并属有限承认的,而另一个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成立,那么因该事实重婚中的一个婚姻不具有法律承认的效力,不应将该事实重婚纳入重婚罪里加以处理。
若两个事实婚姻都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成立,那么尽管也属于明显的事实重婚,但由于其不补办登记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将其视为不道德的非婚同居关系来处理。若其中一个事实婚姻补办了登记手续,则可参照以上的民事手段,解除与未补办方的婚外同居关系。
总之,我国立法在事实重婚问题上应早日实现婚姻法和刑法规定的协调统一,区分个案兼采刑罚手段和民事手段来认定与处理。先民事后刑事,因事实重婚中,首先裁决的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而合法婚姻的确定是民事方面的诉讼即确认之诉; 其次对于构成重婚罪的事实重婚行为坚决使用刑罚手段来打击,从而促使维护家庭稳定和法律权威目的的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 巫昌祯。 婚姻与继承法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18.
[2] 叶英萍。 婚姻法学新探[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147.
[3] 刘翠兰。 事实重婚犯罪探略[J]. 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12) :45 -49.
[4] 王良顺。 论重婚罪中的“有配偶”和“结婚”[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1) :55 -59.
[5] 娄雨洋。 论重婚的构成[J]. 法制与社会,2010( 5) : 71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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