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下班后前往同事家聚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发布日期:2018-08-19 作者:杨建勇律师
【基本案情】
第三人刘某系原告某酒店的员工。某日第三人刘某下班后,与同事张某搭乘滴滴车前往同事曾某家聚餐,行至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而后,刘某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认为第三人刘某前往同事家中聚餐途中不是下班的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理裁判】
承办法官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且只有符合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才能属于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第三人刘某系下班后与同事张某搭乘滴滴车前往另一同事曾某家聚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往地点与其经常居住地并非一个方向,故第三人刘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第三人刘某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刘某下班前往同事家聚餐的活动,并非一个经常性且必须的活动,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该路线与其平时下班回家的路线不是一个方向,故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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